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远娜。
委托代理人:王森杰。
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素红。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和利时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DCS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集散控制系统,用于新能凤凰能源有限公司3×140t/h锅炉烟气脱硫及滕州中盛化工锅炉烟气脱硫项目,价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项目于2011年9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860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86000元,违约金55800元,共计241800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变更通知书及信息查询单、公告,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方已变更为被告;
证据2.DCS系统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王伟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3.项目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
证据4.项目验收报告,用以证明项目验收合格;
证据5.销售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未付合同款金额。
被告艺坛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仅作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2010年8月4日,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DCS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原告向华夏公司提供了一套集散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于签约日起的7日内支付预付款50000元;乙方(即原告)准备好合同设备到甲方现场后,甲方支付到货款250000元;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当合同设备在甲方现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款50000元;甲方不按约付款,需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履行了交付义务,于2011年9月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未付。2012年,华夏公司更名为深圳市艺坛就业文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DCS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以及项目验收单、项目验收报告可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欠货款186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自动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未付款的3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艺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2463.5元,由被告深圳艺坛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轩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