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某某,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38号爱华大厦一、二、三层。
负责人冷文广,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住址济南市历城区济南。
被告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大庆大厦8楼B、C、D、E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住址济南市历城区济南。
被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被告***(同时为被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93P42620130003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向五粮液集团及其下属公司采购白酒,利率执行固定贷款月利率7.000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逾期利息为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3P4262013000351的《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3P4262013000352的《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还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声明并确认该笔贷款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华夏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共还本金1200662.88元,尚欠本金3799337.12元及利息复息91225.52元(其中正常应收利息为90993.55元、复息为231.9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799337.12元、利息90993.55元、复息231.97元(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此后产生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华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93P42620130003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向五粮液集团及其下属公司采购白酒,利率执行固定贷款月利率7.000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逾期利息为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
同日,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093P42620130003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债务确认书》,声明并确认该笔贷款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原告主张,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共还本金1200662.88元,尚欠本金3799337.12元及利息90993.55元、复息231.97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本息予以确认,被告***还确认被告***系其配偶。
另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华夏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自营贷款还款明细、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华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争议的借贷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复息,本院认为对合同期内的利息计收复息系对借款人违约行为造成出借人损失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华夏公司、***均应按约为被告***上述应支付的欠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欠款本金3799337.12元及利息和复息(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为90993.55元,此后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24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按规定收取受理费18962元、保全费5000元,共2396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    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丹  云
书记员 谢世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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