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奥信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49号
原告深圳市科奥信电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素红。
原告深圳市科奥信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以下几个订货合同:①200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KOX090828Y1),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8.5万元的变压器系列产品。②2010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合同编号KOX100810Y1)购买10万元变压器系列产品。(合同价款及付款明细见附表)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代办托运,并且约定:“如果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方应对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本合同规定的供方对需方应履行的各项义务作相应顺延”。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可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给被告发去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000元,可被告未予回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及违约金7,7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起算,仅主张违约金7,7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更名为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UPS系统直流屏系统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供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至到2010年8月20日付清上述合同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又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UPS系统和逆变电源控制软件各两套,合同总价款是100,000元。合同约定货物验收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如有质量异议,以书面形式反馈,否则视为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30%,发货前付30%,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如逾期支付货款,应对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款项。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73,000元,因被告在履行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时,多支付了原告6,000元款项,加上该款项6,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部分款项79,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4日两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货物运费结算凭证、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并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应对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49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奥信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元及违约金7,749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小  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丹玲(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