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三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程商初字第3号
原告南京三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三元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永明,男,1955年1月14日生。
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艺坛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区区深南大道大庆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丁素红,董事长。
原告南京三元公司与被告深圳艺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艺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三元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昌乐项目)计货款263000元,被告已付226300元,尚欠款36700元。2010年双方又签订合同(滕州项目)计货款920000元,被告已付672000元,尚欠货款248000元。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284700元。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底付款200000元,余款2012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84700元一直未能给付。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余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47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深圳艺坛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前后,原告南京三元公司与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夏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为深圳华夏公司在山东昌乐的工程项目提供环保设备。2010年前后,原告与深圳华夏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由原告为深圳华夏公司在山东滕州的工程项目提供环保设备。2012年3月5日,原告与深圳华夏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对于200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昌乐项目)总货款为26.3万元,已付款22.63万元,尚欠款3.67万元;对于2010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滕州项目)总货款为92万元,已付款67.2万元,尚欠款24.8万元;现深圳华夏公司欠南京三元公司货款28.47万元,于2012年3月底前付款20万元,2012年4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未付,南京三元公司将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南京三元公司对欠款数额的确定、付款期限的要求及诉讼管辖地的约定,深圳华夏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年5月,深圳华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18.47万元一直未能给付。2012年9月,深圳华夏公司更名为深圳艺坛公司。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47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协议、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协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7万元未能支付,被告应给付此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拖欠的货款18.4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三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4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4元。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