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仁贵、秦陆平。
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大庆大厦8楼B、C、D、E单元。
法定代表人丁素红,总经理。
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就变压器电器产品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31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115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1150元,并承担利息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311500元。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为“货到工地七日内验收完毕”,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总价款30%的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60%;3、余合同价款10%货到工地十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并于2010年12月履行了供货义务。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日、同年12月13日和2012年9月14日给付货款93450元、96900元、50000元,三次合计给付货款240350元,尚欠原告货款7115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以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311500元。
审理中,因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变更为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故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被告主体,即将被告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记录查询单、被告付款凭证三份、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及时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15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深圳市华夏强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于2012年4月变更为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主体,要求其给付货款711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艺坛酒业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9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