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申2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开发区十八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混凝土结算清单等证据上已经清楚看出,案涉合同买方为***、卖方为青州市永华商砼有限公司,而不是案涉的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二、青州市九州名座小区沿街楼加建工程每二百立方米结算一次,主体完工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双方已于2013年6月25日左右将2013年3月13日至6月16日所用混凝土书面结算清楚,签字出具结算清单。青州市永华商砼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6月30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起算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没有进行开庭辩论、质证及核实相关证据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在一审中辩称,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其他抗辩意见,说明***认可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主体。并且,虽然案涉合同的封面载明卖方为“青州市永华商砼”字样,但合同首部载明的卖方不是青州市永华商砼有限公司,而是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主张合同约定每二百立方米结算一次,主体完工后付清全部货款,实际是合同双方已于2013年6月25日将2013年3月13日至6月16日所用混凝土书面结算清楚,故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30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付清全部货款,***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主体于何日完工告知卖方,故原审判决确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三、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彬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