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1民初324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华公司)、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万元(自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17年5月6日),后续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如借款不能够按期归还,借款按月息千分之三十六计算,由***、永华公司、万达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归还。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千分之三十的利息过高,没有支付利息应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
被告***、永华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个月,借款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0‰计算,逾期利率按月息36‰计算。该借款由以下个人及单位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或出借人认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华公司、万达公司在借条保证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原告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永华公司、万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6日未付利息14万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永华公司、万达公司在借条保证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万达公司辩称现在无能力还款,不影响其还款及保证义务的承担。被告***、永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被告***、**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万元(截止2017年5月6日,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
三、被告***、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万达诚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计75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