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新大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潍民辖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新大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潍坊新大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高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管辖和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与潍坊新大置业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分公司承建的青州市开发区安置楼的部分工程。根据双方合同内容,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青州市,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宁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