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自动化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于2014年9月1日入职霍尼韦尔安防(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担任区域销售。由于业务调整,***所在的部门要从安防公司剥离出去,于2016年7月1日开始用工于自动化公司,仍担任区域销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表自动化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订单合同及汇款凭证,***所在部门自2016年7月1日开始用工于自动化公司的内部电子邮件截屏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晶未提交充足证据,*双晶认为一审法院可以要求自动化公司提交证据原件以查明事实。安防公司与自动化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机构且均继续存在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自动化公司自2016年7月1日用工起,就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
自动化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双晶2014年9月1日入职公司是安防公司,由该公司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自动化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动化公司支付我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593元;2.自动化公司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入职及工作情况,***主张其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安防公司,担任区域销售岗位。因公司业务调整,***部门被告知在2016年7月1日开始用工于自动化公司;周围同事陆续与自动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多次要求与自动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动化公司迟迟不予签订;其自2016年7月1日用工于自动化公司开展工作,岗位职责包含与客户处理订单合同及相应回款事宜,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等。***就其主张出示了电子邮件通知(证明劳动关系变更;无原件)、部门同事劳动关系已发生变更的电子邮件(证明部门同事劳动关系发生变更;无原件)、奖金协议(无原件)、天津客户的订单及汇款凭证(无原件)、北京客户的订单及汇款凭证(无原件)、**客户的订单及汇款凭证(无原件)、**客户的经销协议予以佐证。自动化公司不认可*双晶主张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与霍尼韦尔安防(中国)有限公司签有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未***支付了工资及缴纳了社保;考虑北京公司员工利益,社保和公积金需要在北京上,***没有转到上海,***工作地是北京,不是上海,与***所述同事具有本质区别;自动化公司就其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显示:***与安防公司签订;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记录、订单予以佐证。***认可上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系由安防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工业园区甲1号楼。
2.本案调查、核实情况,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安防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表示其与***劳动合同一直存续到2017年8月31日,中间从未中断过,工资、社保一直由其公司支付,不存在2016年7月1日入职自动化公司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与安防公司签有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期间的工资、社保亦由该公司支付、缴纳,安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16年7月1日开始用工于自动化公司,但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且其工资支付及社保缴纳对象、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该其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要求自动化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经核实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过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信。自动化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认定***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与安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期间的工资由安防公司发放,社保由安防公司代缴。***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入职自动化公司,应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书面证据的相反证据,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业务订单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自动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晶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入职自动化公司提交工作交接等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苗振跃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