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73民初983号
原告:北京龙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8号61号楼威地科技大厦106-A。
法定代表人:葛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北京平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强,北京平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域适都智能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龙盛公司)诉被告域适都智能装备(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霍尼韦尔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龙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2.判令被告域适都公司与原告龙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12月签署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赔偿原告龙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暂定);4.判令被告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霍尼韦尔公司要求龙盛公司承接并购买其库存产品,龙盛公司共计从霍尼韦尔公司进货安防报警产品共计20932105.61元。霍尼韦尔公司诱导龙盛公司与其建立经销合作关系并签署了《经销协议》,同时还要求龙盛公司维持库存,并通过价格通知、返点等方式控制并限制龙盛公司的销售渠道和转售价格(或最低限价),且未能兑现协助龙盛公司消解库存的承诺。上述行为导致龙盛公司资金占压、库存成本剧增、产品销售停滞,进而造成巨大损失。2018年霍尼韦尔公司进行了业务拆分,域适都公司继承了霍尼韦尔公司的报警业务。2019年7月,域适都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域适都公司代替霍尼韦尔公司偿还龙盛公司2018年6月至9月期间担任霍尼韦尔公司一级代理商时承担的特单差价补偿款,共计330184.32元,并约定域适都公司协助龙盛公司销售库存产品,同时域适都公司要求龙盛公司必须遵守域适都公司的价格体系,不得在市场上以低于域适都公司二级经销商向龙盛公司采购的价格倾销该等库存产品。2019年12月,域适都公司与龙盛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域适都公司以较低的回购价格(龙盛公司采购价的1.5折-1.6折不等)回购龙盛公司以高价采购的部分库存商品。龙盛公司认为霍尼韦尔有限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诱导龙盛公司以较高价格采购产品、压库销售、控制与限制龙盛公司的销售渠道和转售价格等特定行为;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又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与龙盛公司已形成的库存积压等弱势地位,逼迫龙盛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较低价格回购其高价采购的产品,控制并限制了龙盛公司的经营自由,排除、限制了龙盛公司的正常经营,侵犯了作为下游经营者的龙盛公司的经营利益及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龙盛公司由于其市场弱势地位无奈接受与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的交易条件,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与龙盛公司签署的经销协议、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显失公平,给龙盛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成立,龙盛公司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涉案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经销协议》、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业务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佐证。
被告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针对涉案《经销协议》发生的争议或纠纷,霍尼韦尔公司与龙盛公司在《经销协议》中已经达成有效的仲裁约定,约定所有在双方之间产生、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当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一方向另一方就该争议发出通知后60天仍未解决,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解决;二、针对涉案《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域适都公司与龙盛公司在《和解协议》第5条中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友好协商解决该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三、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与《经销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的经销合作权利义务密不可分,实质属于履行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适用协议中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综上所述,涉案《经销协议》及《和解协议》中分别明确约定仲裁条款,龙盛公司应分别向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龙盛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龙盛公司与被告霍尼韦尔公司、域适都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和《和解协议》中均含有仲裁条款,且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仲裁条款均无异议。《经销协议》和《和解协议》涉及的仲裁条款均约定仲裁的范围为“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因此基于《经销协议》和《和解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与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的争议均属于仲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龙盛公司以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为由请求确认涉案相关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但纵观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均系针对双方在履行《经销协议》及《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未突破双方合同约定。龙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属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状态下对诉由行使的选择权。即便如此,案件管辖问题仍应受到合同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因而排除有效仲裁条款的适用。本案实质仍属于履行《经销协议》及《和解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在订立上述协议时关于纠纷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仍应适用《经销协议》及《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故对于龙盛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龙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北京龙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米多
审 判 员 马兴芳
审 判 员 李 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文婷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