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449号
申请人:****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456号第五层A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博浩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长治西巷9号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18层18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博浩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博浩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0795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仲裁的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故案涉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在案涉仲裁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下述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严重侵犯了****公司的程序性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具体而言:
1.就所谓“库存资金损失”而言,山西博浩通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出具且双方当事人并未一起前往仓库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根本无法证明山西博浩通公司所谓“库存货物”真实存在和现状。然而,***却拒绝****公司针对山西博浩通公司主张的“库存货物”的重新审计申请,也未实际调查、确认山西博浩通公司声称的所谓“库存货物”是否真实存在,而是径行根据双方在2018年讨论的、根本未签署过的《退货协议》草稿认定****公司应当分担17021760元的库存资金损失。***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程序性权利。
2.就所谓“促销项目损失”而言,***在第0795号裁决中明确引用了山西博浩通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作为裁决依据之一,但该审计报告不仅系山西博浩通公司单方提供的,而且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作为案涉裁决的基础。然而,***却拒绝了****公司所提出的要求***委派第三方机构重新审计的申请,严重侵犯了****公司的程序性权利。
3.山西博浩通公司违反了***明确发布的《程序令》,但***仍采纳了其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及补充证据材料,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程序性权利。具体而言:
(1)***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程序令》第2点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于2021年4月17日前提交的文件内容仅限于补充证据。但是,山西博浩通公司在提交补充证据的同时却提出了对其仲裁请求作出较大程度实质性变更的申请(文件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且该等仲裁申请变更并非由于山西博浩通公司首次申请后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造成的。同时,****公司在《程序令》项下提起反请求的时限已经被***限定为2021年3月2日,故基于同等原则,山西博浩通公司变更及增加仲裁请求的时间节点至少不能晚于该时间。因此,山西博浩通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程序令》所明确确定的程序性安排,但***仍予以接受,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程序性权利,这种不对等处理对****公司是非常不公平的。
(2)《程序令》明确规定山西博浩通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17日前提交补充证据,但山西博浩通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仍逾期提交了大量补充证据(即山西博浩通公司在案涉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08-证据431),已经超过《程序令》规定时间,严重违反了《程序令》的安排,但***仍予以接受,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程序性权利。需强调的是,在案涉仲裁审理过程中,****公司已对山西博浩通公司的行为多次提出过异议,但***均未予采纳。
4.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经销协议》附件1特殊条款和条件第13条明确约定:“若一方向另一方就该争议发出通知后60天内仍未解决该争议的,该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在上海用中英文通过仲裁解决”。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员会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然而,在案涉仲裁审理过程中,尽管****公司再三坚持双语立场,但山西博浩通公司未按照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中英文双语的证据材料(仅提交了中文版证据材料;而****公司在本仲裁案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是提交双语证据材料)且***在《程序令》中未经****公司同意、违规决定“证据材料可以其原始语言提交”,上述行为违反了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及仲裁规则,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程序性权益。简言之,****公司作为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外资企业,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及美国总部人员均为外籍,并不通***,这恰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双语作为仲裁语言之原因,目的在于方便管理人员审阅相关文件、获悉案件进展并审慎做出仲裁决策。然而,本案中,由于山西博浩通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均为中文,导致****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法及时、充分了解案情进展,严重影响****公司对仲裁策略、方向的把握和选择,从而实质性造成了对****公司不利的裁决结果。
二、山西博浩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案涉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如前所述,就山西博浩通公司的所谓“库存资金损失”而言,***系基于****公司发送的邮件及《退货协议》草稿认定****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然而,山西博浩通公司隐瞒了关键性的事实证据,即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签署和履行该《退货协议》,甚至没有邮件或口头同意过这个协议草稿,以及当时这个协议草稿由来的其他背景事实,并据此误导***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公司现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申请撤销第0795号裁决。恳请法院裁如所请。
补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是仲裁裁决书只有两位仲裁员在上面签字,****公司主张的边裁***先生没有签字,表明案涉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在***内部都存在重大争议,这也充分说明由于案涉仲裁存在严重瑕疵所导致实体审理的必然不公是客观存在的。
山西博浩通公司称,一、关于本案仲裁程序。1、山西博浩通公司是2020年7月提起仲裁,2021年9月27日才开庭,山西博浩通公司变更诉请是在2021年4月,变更原因是因为根据审计报告进行变更,但是总数没有实质性变化。变更诉请到开庭是整个六个月的时间,不影响****公司的权利行使。***接受山西博浩通公司变更诉请符合了法律规定的。2、***是否采用山西博浩通公司的证据,是由***来决定的。延期举证山西博浩通公司在2021年4月前都交了,因为双方合作时间较长,补充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起到辅助性的作用,本案最后的认定依据是以双方对账、双方的邮件而不是以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的。3、关于司法审计的问题,在程序中山西博浩通公司有单方审计,但是最终***也没有以审计报告为依据,所有的审判依据是以最终双方的邮件、对账进行认定,***有权来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审计。4、关于仲裁语言,双方在协议仲裁条款是约定中英文,因为本案双方都是国内公司,本案涉案合同都是在国内签订,山西博浩通公司提供了431份证据,将近300多个都是双方相互的合同和邮件往来,而且****公司对邮件客观性予以认可的,所以***在仲裁过程中也是遵循了双方的意见,也召开了庭前会议,征询双方的意见,其他证据方面可以适用中英文形式。***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是符合仲裁程序的。综上,根据上述四个方面***没有违反相关仲裁规则、程序。二、关于山西博浩通公司是否隐瞒相关证据,是与事实不符的,****公司所指的证据就是涉及双方对账的邮件,这个邮件双方都是有的,而且这个邮件是****公司发给山西博浩通公司的。三、关于****公司讲到的仲裁员没有在仲裁书上签署名字,山西博浩通公司认为如果一方对仲裁书有保留意见可以不在仲裁书上签署名字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山西博浩通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之附件1《特殊条款和条件》中的仲裁条款,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将双方之间的争议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仲裁案件,并适用《仲裁规则》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27日至9月28日,贸仲组织双方进行开庭审理。2023年4月11日,贸仲就上述仲裁案作出第0795号裁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非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非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一、关于仲裁程序
首先,****公司称山西博浩通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及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违反了***明确发布的《程序令》,(2021)中国贸仲京字第003290号程序令第2条载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前提交补充证据。逾期,除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另有决定,***将不再接受申请人提交的任何新证据”。该句表明,对山西博浩通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另有决定”。2021年8月20日,***经仲裁院书面通知双方,将根据庭审情况决定对山西博浩通公司的逾期证据是否接受。仲裁程序上看,山西博浩通公司提出变更请求的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距离仲裁开庭尚余足够时间。***明确给予了****公司充足时间用以补充答辩、补充举证,并未实质影响其仲裁程序权利。
其次,关于司法审计。****公司认为***没有同意****公司提出的重新审计的申请侵害其程序权利。事实上,***并没有以山西博浩通公司单方审计报告为依据,而是以双方的邮件、对账作为最终定案依据。对此,第0795号裁决第54页载明,“申请人(山西博浩通公司)证据397、399-402是与申请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因其未附有详细的计算依据及凭证,***对该审计报告无法采信。”***未予同意****公司重新审计的申请并未侵害其程序权利。
再次,关于仲裁语言。在仲裁协议中双方确有约定该争议将提交贸仲按其仲裁规则在上海用中英文通过仲裁解决。《仲裁规则》第81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或***员会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2021)中国贸仲京字第003290号程序令第3条中载明:”本案仲裁语言仍为中英文,特别地:(1)双方当事人的非证据材料应以中英文提交,证据材料可以其原始语言提交。(2)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本案仅使用中文作为庭审语言。(3)本案的程序性函件及仲裁裁决书以中英文形式作出。”鉴于山西博浩通公司证据大部分为双方相互的合同和邮件往来,***决定证据材料可以以原始语言提交并无不妥。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证据提交形式为中文实质影响了仲裁程序。综上,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故对于****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山西博浩通公司是否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公司称山西博浩通公司隐瞒了双方没有签署也没有实际履行《退货协议》的事实。隐瞒事项为****公司所认为的“事实”而非证据。据了解,该《退货协议》为****公司发送给山西博浩通公司的电子邮件,仲裁程序中山西博浩通公司已将此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是否采信为***裁量权范畴。****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三、关于仲裁员未在仲裁书上署名的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七)项,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在仲裁程序中****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先生未在仲裁裁决上签字,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综上,****公司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