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5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超群,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279号科庆科技园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朱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超群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肃01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群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超群拖欠了***的材料款。*超群出具的收料单上的鲁某、王某、吴某既没有*超群的授权,也不是指定的收料员,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一个规模不大的工地有如此多的收料员也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采信证人董某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之前起诉的一审中*超群并不是本案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才将*超群追加为被告,而董某作为证人,在本次诉讼中未出庭,没有直接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涉案工程是2013年11月23日竣工,在此时间点后,***从未向*超群及晟毅公司催要过货款,即使一审认定*超群向***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是2016年12月3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超群依法提起上诉,诉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辩称,一、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与*超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高白、王兵等人除在***的结算单、收据上签字外,也在其他工程项目文件上签字,故高白等人为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在一审中对晟毅公司与*超群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故仅起诉晟毅公司支付建材款,本案发回重审时,***追加*超群为共同被告,但*超群否认***持有的结算单、收据上收货人的签名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经***在皋兰县供销社即项目发包人处寻找到多份高白、王兵签名文件,高白、王兵等人为晟毅公司、*超群组建项目部的成员已为不争事实,高白、王兵等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足以证明***已经向*超群交付货物;2.*超群指示其实际控制永登县民乐乡惠民加油站向***支付货款,足以证明*超群与***之间的买卖合同。2016年12月25日*超群指示永登县民乐乡惠民加油站向***指定收款人董某付款30000元,而永登县民乐惠民加油站与永登县民乐乡惠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完全相同,*超群为永登县民乐乡惠民加油站的前股东,同时为永登县民乐乡惠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与永登县民乐惠民加油站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该笔付款为*超群支付***的材料款;3.根据证据规则晟毅公司与*超群系挂靠关系,晟毅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交*超群施工,晟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委派了财务人员**处理财务,工程项目部由*超群负责。***所举证已证明实际履行供应建材至项目部的义务,但高白、王兵、鲁芬泽等人长期在项目部工作,人员既非晟毅公司委派,也非*超群委派,只能说明晟毅公司及*超群将工程分包或转包,晟毅公司及*超群应举证证明与***建立买卖关系的是其他主体,而非仅凭否定性的抗辩来否认买卖合同关系;4.本案一审中董某出庭作证,经法庭记录形成书面证据,一审庭审笔录已经充分证明***与董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董某与晟毅公司、*超群的法律关系。*超群再次要求董某出庭作证应当自行提出,一审法院在未接到*超群的申请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后采信书面证据并未违背证据规则。二、如前所述2016年12月25日*超群通过其控制的的永登县民乐乡惠民加油站支付货款30000元,说明***长期以来一直在追讨债权,本案诉讼时效不断在中断的事实,*超群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三、晟毅公司2012年将承包的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超群并收取管理费,*超群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晟毅公司资质施工,*超群、高白、王兵等人对外也是以晟毅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并购买建材,***向上述项目供应材料,*超群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货款,晟毅公司明知*超群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非法转包,根据法律规定晟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晟毅公司与*超群连带承担付款义务。
晟毅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与*超群之间是分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晟毅公司、*超群立即支付***材料款320755元及违约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962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晟毅公司、*超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晟毅公司中标承接了皋兰县供销社系统职工经济适用房2#楼的建设工程。2012年8月20日,晟毅公司与*超群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皋兰县供销系统职工经济适用房2#楼工程,总包方晟毅公司,承包方*超群。承包总价款及费用上交:承包总价款12685748.43元;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上交1.7%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国家规定相关费用均由承包方(*超群)承担。涉案项目实际由*超群负责施工。截止2014年8月2日止,***共为涉案工地供应上述材料合计950775元,*超群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共向***指定的董某账户支付六笔材料款63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晟毅公司应否就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连带责任问题;2.晟毅公司、*超群是否承担逾期违约金问题;3.诉讼时效问题。(一)晟毅公司应否就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问题。1.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晟毅公司中标承接了皋兰县供销社系统职工经济适用房2#楼的建设工程,后晟毅公司与*超群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依据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超群组织施工并负责安全质量问题,全面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责任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晟毅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晟毅公司与*超群之间形成挂靠关系。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案件中*超群与***虽未签订书面的砂石材料供应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由***向涉案工地供应工程所需砂石建材,*超群也指定材料员予以接收,第一次庭审中证人董某出庭证实涉案工程由*超群负责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供应水泥、砂石建材,由其负责将上述建材运输到涉案工地,材料员鲁芬泽、王兵、吴让山出具收到材料收据,供货完毕后将收货小票交***进行结算。该口头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有效,予以认定。3.关于*超群与晟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案件审查的主要事实是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应履行义务的主体,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晟毅公司非供货合同主体,亦未参与到供货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也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且通过证人董某证言及***自工程开始施工直至工程完工未向晟毅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证实***一直与*超群个人对账确认材料款,***亦未提供其与晟毅公司财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故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超群而非晟毅公司。因此,***要求*超群与晟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承担逾期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与*超群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已向*超群请求其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起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晟毅公司与*超群均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查明事实,*超群给***最后一次支付材料款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日,可以认定*超群同意履行义务,自付款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晟毅公司与*超群的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超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材料款3207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2075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4元,保全费2670元,由*超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3日工程资料签发表、2013年3月6日钢材试验取样记录单、2013年3月7日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各一份,证明高白、王兵均为皋兰县供销系统职工经济适用房2号楼项目部工作人员,二人长期以来均以晟毅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相关的文件。2.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5日永登县民乐乡惠民加油站向董某支付的3万元建材款系接受*超群的指示支付,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还说明***的起诉的诉讼时效未超出诉讼时效。3.永登县民乐乡惠民加油站和永登民乐乡惠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该两个企业均与*超群有关系。*超群与晟毅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超群质证认为,对工程资料签发表、钢材试验取样记录单及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资料单上只有王兵签字,吴让山、鲁芬泽的签字没有。对账户交易明细及两份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永登县民乐乡惠民加油站和*超群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晟毅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与本案并无关系。针对***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程资料签发表、钢材试验取样记录单及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超群及晟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与***提交的收据、材料结算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证明王兵、高白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账户交易明细与***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因系***自行打印且与本案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就本案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围绕*超群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案涉合同的付款主体一节,综合在卷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系晟毅公司中标承接皋兰县供销社系统职工经济适用房2#楼的建设工程后与*超群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超群基于施工需要从***处购买所需建材,并由董某负责拉运。*超群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向*超群所承包项目工地供应建材后,由*超群指定的项目部成员王兵、吴让山出具收据,由鲁芬泽出具材料结算单,且结合原一审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向*超群负责的案涉项目工地上进行了供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与*超群之间的情形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即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超群与***。基于前述事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若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由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以***只能向买受人*超群行使买卖合同的请求权。本案中由*超群所指定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供货清单等证据均证实,买卖合同从协商、履行,*超群都是以其个人作为供货对象及欠款人,***没有证据证实*超群是以晟毅公司名义与其确立、履行的买卖合同。至于*超群与晟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问题,因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无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晟毅公司主张权利。现*超群以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的事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确定*超群向***支付相关货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超群通过永登县民乐乡惠民加油站给***最后一次支付材料款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再没有证据证明系其他款项往来的情形下,该行为能认定系*超群继续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也即***于2018年9月6日通过诉讼方式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中表述的“*超群给***最后一次支付材料款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故此,*超群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超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超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成
审 判 员 杨 清
审 判 员 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亚东
书 记 员 李世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