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鑫丽华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3民初1165号
原告兰州鑫丽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丽华公司)与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晟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鑫丽华公司与晟毅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义务,晟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9,944.94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同中虽无约定,但原告实际主张的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原告主张以木方每月每根0.2元、木胶板每月每张2元计算,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3,743.91元,并以此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与陇西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驳回原告对陇西分公司的起诉,故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本院无管辖权,不予审理,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鑫丽华公司与被告晟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樟松板材,结算方式为按提货日起,每月付每笔货款的50%,每笔货款两个月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执行,原告到七里河区法院按合同执行。2017年5月25日至7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017,680元货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有货款149,944.94元未向原告支付。 2019年6月10日原告鑫丽华公司与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陇西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陇西分公司供应建筑模板、樟松木材,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付款方式为供货当日起欠两个月,第三个月付货款的30%,每月付余款的10%,直到工程封顶一个月付清全部余款,如需方未按时付款,木方每月每根加0.2元,木胶板每月每张加2元(见票付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陇西晟大名都)提起诉讼。2019年7月18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共向陇西晟大名都项目部供应617,344元货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陇西分公司系晟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案审理中,陇西分公司认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出现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陇西晟大名都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无权管辖权,故提出管辖异议。2020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0)甘0103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陇西分公司的管辖异议。陇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甘01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认为鑫丽华公司与陇西分公司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该管辖约定有效。一审法院对鑫丽华公司与陇西分公司买卖纠纷不具有管辖权。鉴于鑫丽华公司与晟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不再移送处理。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驳回鑫丽华公司对陇西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鑫丽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944.94元及截止2020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3,743.91元,并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兰州鑫丽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9,342元,被告承担2,361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书记员  胡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