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鑫丽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5000号
上诉人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鑫丽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晟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ll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3743.91元的部分;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与其罚息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依据。首先,根据《合同法》第ll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违约金的目的与于弥补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以50%的罚息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依据,显然超出了其损失范围。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而是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求的情况下,直接变更,于法无据。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开具发票,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拒不调换,后续供货至今未开具发票。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一审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惩罚性的赔偿明显不当。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丽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逾期付款损失和资金占用费的本质是因违约方逾期付款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弥补,亦是对违约方逾期付款的一种惩罚,二者性质是相同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但被答辩人的确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被答辩人逾期付款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开具发票”、“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况,不属实。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同时,在2017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货1017680元,开具发票1017722.36元。其次,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7年5月份,在被答辩人收到货物后,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异议,三年之后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歪曲事实,且该异议已经超过相应的通知期限,应当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鑫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毅公司向鑫丽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67288.94元及截止2020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193226.77元,总计960515.71元。2.判令晟毅公司向鑫丽华公司支付2020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晟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鑫丽华公司与晟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鑫丽华公司向晟毅公司供应建筑模板、樟松板材,结算方式为按提货日起,每月付每笔货款的50%,每笔货款两个月付清,如晟毅公司未按合同执行,鑫丽华公司到七里河区法院按合同执行。2017年5月25日至7月3日鑫丽华公司共向晟毅公司交付1017680元货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晟毅公司尚有货款149944.94元未向鑫丽华公司支付。2019年6月10日鑫丽华公司与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陇西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丽华公司向陇西分公司供应建筑模板、樟松木材,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付款方式为供货当日起欠两个月,第三个月付货款的30%,每月付余款的10%,直到工程封顶一个月付清全部余款,如需方未按时付款,木方每月每根加0.2元,木胶板每月每张加2元(见票付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陇西晟大名都)提起诉讼。2019年7月18日经双方核对,鑫丽华公司共向陇西晟大名都项目部供应617344元货物,双方均认可该货款晟毅公司未向鑫丽华公司支付。另查明,陇西分公司系晟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一审法院审理中,陇西分公司认为依据其与鑫丽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出现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陇西晟大名都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无权管辖权,故提出管辖异议。2020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甘0103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陇西分公司的管辖异议。陇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甘01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认为鑫丽华公司与陇西分公司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该管辖约定有效。一审法院对鑫丽华公司与陇西分公司买卖纠纷不具有管辖权。鉴于鑫丽华公司与晟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不再移送处理。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驳回鑫丽华公司对陇西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鑫丽华公司与晟毅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鑫丽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义务,晟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双方对晟毅公司欠付鑫丽华公司货款149944.9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鑫丽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同中虽无约定,但鑫丽华公司实际主张的是晟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鑫丽华公司主张以木方每月每根0.2元、木胶板每月每张2元计算,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晟毅公司应向鑫丽华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3743.91元,并以此计算方式向鑫丽华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鑫丽华公司与陇西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驳回鑫丽华公司对陇西分公司的起诉,故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不予审理,鑫丽华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晟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鑫丽华公司支付货款149944.94元及截止2020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3743.91元,并晟毅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鑫丽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鑫丽华公司承担9342元,晟毅公司承担2361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晟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鑫丽华公司236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晟毅公司、被上诉人鑫丽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丽华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交付1017680元的货物,一审期间双方对晟毅公司欠付货款149944.94元的事实均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晟毅公司尚欠货款149944.94元未支付的事实正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鑫丽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2、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鑫丽华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鑫丽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供货,晟毅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付款,在鑫丽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后,晟毅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虽然依照法律规定鑫丽华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属鑫丽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担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双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晟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鑫丽华公司付款即构成违约。晟毅公司以对方迟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部分未开具作为拒付货款抗辩事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晟毅公司对其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不调换的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尽证明责任,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和计算问题。一审中鑫丽华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并称具体计算方法有口头约定,但晟毅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合同对违约责任并无具体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鑫丽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即为逾期付款损失,均属于违约金范畴,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针对逾期付款损失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审 判 员 宋晓锐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施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