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与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世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3民初384号
原告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安昌建材)诉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毅公司)、赵世红、陇西中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昌建材的经营者马宝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袁虎平,被告晟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被告赵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祥,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昌建材要求被告晟毅公司支付租金247180元;被告晟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晟毅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晟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辩称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晟毅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告安昌建材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晟毅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争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达成合同目的;但被告晟毅公司收到原告安昌建材的出租设备,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审理中,安昌建材就其诉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争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印证截止2017年1月20日,晟毅公司欠付安昌建材租金247180元;晟毅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审理中,安昌建材要求解除该合同,各被告均陈述因其非该合同相对方,合同是否解除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及被告方的陈述,原告该陈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违约金177969.6元的问题;经询问,晟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安昌建材与晟毅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安昌建材于2017年1月21日起即已知晓其债权的诉权权益,但其怠于履行该权利,直至2020年1月18日才主张该权利;由此,其以租金本金247180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24%的年利息主张违约金177969.6元,该诉请远超租金本金的30%,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晟毅公司应向安昌建材偿还违约金52798元(247180元/租金本金×7.12%/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1.5倍×3年/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 关于涉案《对账单》之后的租金77080.51元的问题;经询问,安昌建材陈述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对账后,晟毅公司未退清租赁建材,双方未再对账;其根据双方之间的《提货单》、《退货单》自行计算;晟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安昌建材虽向法庭提交了《退货单》,但此《退货单》与晟毅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存疑,该证据不足以印证涉案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原告该诉请事实不清;安昌建材可在厘清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后,另行主张权利。与此同理,对“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3679元”、“未归还租赁物赔偿费98442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赵世红、中恒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昌建材的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原告(出租单位、甲方)安昌建材与被告晟毅公司中恒项目部(租用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内容“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出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具体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乙方按其租赁物资的型号及数量提前五至八天向甲方提供计划,以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甲方负责租赁物资运输到乙方工地,其它装卸及退还甲方物资的运输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时间:从提取物资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为止,最短租赁时间限定不低于60天,超出6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委托工地收货人员如下:赵世红,收货人员对甲方提供物资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签字生效。如有异议,当场更换,甲方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即提货单和退货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如乙方需将物资转移到其它工地继续使用,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价格每月5日前向甲方结清上月租金,如拖欠租金将按日租金的5%计算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止。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押金以甲方开出的单据为准。租金不含税金,物资未退清前押金不能抵租金。租金及赔偿标准见下表。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乙方租赁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提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经甲方同意;否则按丢失照价赔偿。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3.50元或拒收;碗扣件、横杆损坏一个插板,按4元赔偿;立杆损坏一个碗扣视为报废,上碗6元赔偿,杆体弯曲或未清灰按5元/米计算,无法修理视为报废;扣件每只收清理上油费0.10元,如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丢失处理,钢管校直费2.00元/根,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取整理费,弯曲20%,无法校直,硬伤严重,影响质量,作报废处理;可调托撑挂灰、托盘变形、托焊接处开口,每根收取8元修理费,不能修理的按报废处理;螺母损坏,每个赔偿10元;钢模板退回时必须收清灰调平、修正费2.8元/平方米;如挡板丢失须收1.5元/块焊接费、桥模板、钢模板不允许打洞;桥梁模板如打洞在12mm以内者需收维修费3元/个;打洞超过12mm以上者,模板私自改制,模板有坑,有焊点,开焊不能维修均按报废;乙方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未续订合同者,在违约期间除向甲方偿付应交租金外,还应支付欠物资总额的20%违约金,若不归还按赔偿价赔偿,赔偿物资在赔偿手续办理后,五天之内乙方将款项付清,否则仍按租赁计费。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租金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强制收回租赁物资,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其它约定事项;丢失赔偿,按市场价格。落款:安昌建材:马宝力;晟毅公司:李太龙、赵世红”。 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晟毅公司中恒项目部分13次从原告安昌建材处租赁立杆、横杆、上托、架杆、扣件、碗扣、钢管等建筑设备器材;被告赵世红在《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1月20日,被告晟毅公司中恒项目部与原告安昌建材处就租赁建筑设备器材签订《安昌建材2016年物资及租费对账单》,内容:晟毅公司中恒15#楼租用安昌建材建材物,经双方核对认可,承租方确认“1.租金:2016年6月20日至****年**月**日出生租金252655元;2.截止2017年1月5日工地现存物资如下:架杆/83/2m、架杆/1/2.5m,上托/32×60/1721,HG/0.9/795、HG/0.6/7、HG/1.2/2834,LG/0.6/919、LG/2.4/1880、LG/1.2/245”。安昌建材的经营者马宝力与被告赵世红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安昌建材的经营者马宝力与被告赵世红还签字确认“2016年6月20日至****年**月**日出生租金252655元;卸车费共计581吨×25元=14525元;已支付20000元;合计252655元+14525元-20000元=24718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中恒公司与被告(乙方、承包方)晟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建设项目15#楼。工程地点:陇西县巩昌镇渭洲路与滨河路交汇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提供材料、产品或服务。工期安排:1.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2.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本工程施工单位包死后,不得转包他人。否则,一切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如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有权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乙方承包工程后,应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或者要求甲方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开发、施工的资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工程事项确认单等,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落款:中恒公司:范永伟;晟毅公司:李太龙”。 2016年3月31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中恒公司与被告(乙方、承包方)晟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工程名称: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发展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楼)。甲方以自己拥有的合法房屋预付乙方工程价款,甲方保证上述抵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纠纷,其房产位于圣大药业的首阳饮片园的8号楼,房产证面积为2045.36平方米。甲方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所有的税费,每平方米6300元,售价12885768元。甲方办理过户手续给乙方,预付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15号楼的工程款。乙方有权将该房屋过户到指定的公司名下,其产权证书办理或过户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可直接办理到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名下,其办理权属证书或过户手续的税金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大于抵顶房屋的金额时,甲方有权以中恒房地产搅拌站的商砼抵偿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小于抵顶房屋的结算款时,乙方以现金补付工程款与房屋抵顶差价。具体金额按照施工合同以及结算的协议为准。落款:中恒公司:范永伟;晟毅公司:李太龙”。 2016年4月9日,晟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朱世龙系晟毅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李太龙办理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15号楼原(中恒CBD)项目相关合同的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李太龙;职务: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与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租金247180元、违约金52798元,合计299978元; 三、驳回原告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4元;由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负担4922元,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新玲 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书 记 员  柳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