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218号
上诉人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安昌建材)与上诉人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毅公司)、原审被告赵世红、陇西中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昌建材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之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对账日期2017年1月20日)后的租金不予认可,明显错误。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安昌建材)与被上诉人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毅公司)对2016年6月20日至****年**月**日出生的租金进行了对账确认,经确认:2016年6月20日至****年**月**日出生的租金为252655元,卸车费14525元,已付20000元,尚欠241780元(租金252655元+卸车费14525元-已付20000元=24718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后,并没有将租赁物予以退还,也未解除合同,更没有签订其他补充协议,本案《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本案《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钢管(架杆)的日租金为0.008元/米/天、扣件的日租金为0.0086/套/天、可调托撑(上托)的日租金为0.015元/根/天、碗口脚手架立杆(LG)的日租金为0.015元/米/天、碗口脚手架立杆(HG)的日租金为0.015元/米/天。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继续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直至租赁合同解除。综上,一审法院就对账单之后至2020年1月21日止的租金77080.51元仅以双方未再对账及与被上诉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退物资折价款98442元,明显错误。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安昌建材与被上诉人晟毅公司对截止2017年1月5日工地现存物资,即未退物资数量进行了对账确认,经双方确认:尚有未退租赁物资(对账单载明的工地现存物资):架杆2m83根、2.5m1根;上托32*60的1721根;横杆(HG)0.9m795根、0.6m7根、1.2m2834根;立杆(LG)0.6m919根、2.4m1880根、1.2m245根。嗣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2日又进行了退货,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该份退货单。退一步讲,即使没有2017年4月22日的退货单,上诉人也构成自认,被上诉人也没有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同时,在一审庭审时,一审被告赵世红的代理人也明确向法庭陈述,租赁物资已不存在,无法退还。另,本案《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赔偿价格:钢管(架杆)为18元/米、扣件为5.5元/套、可调托撑(上托)为38元/根、碗口脚手架立杆(LG)为28元/米、碗口脚手架立杆(HG)的日租金为25元/米。因此,在租赁物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诉人折价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退租赁物资折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月20日对账单载明的未退物资减去2017年4月22日的退还物资,就剩余未退物资依据本案《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赔偿单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不予处理。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及本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拖欠租金,将按日租金的5%计算租金。因本条约定违约金过高(折合年利率180%),上诉人在起诉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做了较大调整,参照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为24%,因此,一审法院再调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诚实守信的上诉人合法权益。
晟毅公司针对安昌建材的上诉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赵世红与中恒公司针对安昌建材的上诉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根本就未进行任何施工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与事实相悖。2016年4月20日,上诉人与中恒公司就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建设项目9#、10#、14#、15#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中恒发包的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建设项目9#、10#、14#、15#号楼项目,中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也就未进行任何施工。2019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后,上诉人才了解到有人以上诉人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随后2019年12月,上诉人向中恒公司发送书面律师函,明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对陇西中恒创业项目进行过施工,更未设立过中恒项目部,中恒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中所谓的以房抵账,也从未实际履行,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一审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与事实相悖。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以无权代理人赵世红签字的《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并以此金额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法相悖。本案中,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赵世红系明确收货人身份,合同并未赋予其核算租金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赵世红对租金数额核算签字后,上诉人没有进行追认,各方财务人员也没有进行审核确认。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赵世红签字的对账单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该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兰州市其他法院(如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在(2019)甘0191民初555号)在与本案相同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均未承认对账单的效力。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昌建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证据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答辩人也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辩人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无任何争议;2.一审庭审中,一审被告陇西中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明确承认,被答辩人为其发包的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建设项目9#、10#、14#、15#楼的施工单位。一审被告陇西中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也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一审被告赵世红也明确承认其为被答辩人履行职务,具有采购材料、接收材料、退还材料、清点材料等职权,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的该项事实及理由无任何根据;3.退一步讲,即使如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其也不得对抗善意的答辩人。若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受到利益损失,亦可另案追偿;二、一审法院以一审被告赵世红签字的《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审被告赵世红为收货人,其具有清点、退货、采购等权利,因此,该收货人的权利也就包含了与答辩人的对账事项。况且,本案所涉《对账单》,实际就是:货物数量乘以合同租金单价的简单乘法,是否行使授权对账,并不影响一审赵世红与答辩人的对账事实。2.依据行业惯例,施工单位的项目部都具有付款、对账、采购、签订合同权利,本案也不例外,况且,答辩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供货单、退货单、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其亦完全囊括了涉案《对账单》所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赵世红与中恒公司针对晟毅公司的上诉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昌建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4260.51元、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3679元、违约金177969.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及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碗扣3591.3米、扣件317套、可调托撑182根(以上租赁物价值为98442元)或赔偿相当于98442元价值的金额,并支付未归还物资每日产生的租赁费58.5元,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时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以上1、2项合计金额604351.11元。审理中,安昌建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内容: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4260.51元、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3679元、违约金177969.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3.判令三被告赔偿未归还物资的价款98442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出租单位、甲方)安昌建材与被告晟毅公司中恒项目部(租用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内容“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出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具体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乙方按其租赁物资的型号及数量提前五至八天向甲方提供计划,以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甲方负责租赁物资运输到乙方工地,其它装卸及退还甲方物资的运输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时间:从提取物资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为止,最短租赁时间限定不低于60天,超出6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委托工地收货人员如下:赵世红,收货人员对甲方提供物资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签字生效。如有异议,当场更换,甲方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即提货单和退货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如乙方需将物资转移到其他工地继续使用,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价格每月5日前向甲方结清上月租金,如拖欠租金将按日租金的5%计算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止。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押金以甲方开出的单据为准。租金不含税金,物资未退清前押金不能抵租金。租金及赔偿标准见下表。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乙方租赁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提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经甲方同意;否则按丢失照价赔偿。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3.50元或拒收;碗扣件、横杆损坏一个插板,按4元赔偿;立杆损坏一个碗扣视为报废,上碗6元赔偿,杆体弯曲或未清灰按5元/米计算,无法修理视为报废;扣件每只收清理上油费0.10元,如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丢失处理,钢管校直费2.00元/根,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取整理费,弯曲20%,无法校直,硬伤严重,影响质量,作报废处理;可调托撑挂灰、托盘变形、托焊接处开口,每根收取8元修理费,不能修理的按报废处理;螺母损坏,每个赔偿10元;钢模板退回时必须收清灰调平、修正费2.8元/平方米;如挡板丢失须收1.5元/块焊接费、桥模板、钢模板不允许打洞;桥梁模板如打洞在12mm以内者需收维修费3元/个;打洞超过12mm以上者,模板私自改制,模板有坑,有焊点,开焊不能维修均按报废;乙方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未续订合同者,在违约期间除向甲方偿付应交租金外,还应支付欠物资总额的20%违约金,若不归还按赔偿价赔偿,赔偿物资在赔偿手续办理后,五天之内乙方将款项付清,否则仍按租赁计费。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租金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强制收回租赁物资,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其他约定事项;丢失赔偿,按市场价格。落款:安昌建材:马宝力;晟毅公司:李太龙、赵世红”。 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晟毅公司中恒项目部分13次从原告安昌建材处租赁立杆、横杆、上托、架杆、扣件、碗扣、钢管等建筑设备器材;被告赵世红在《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1月20日,被告晟毅公司中恒项目部与原告安昌建材处就租赁建筑设备器材签订《安昌建材2016年物资及租费对账单》,内容:晟毅公司中恒15#楼租用安昌建材建材物,经双方核对认可,承租方确认“1.租金:2016年6月20日至****年**月**日出生租金252655元;2.截止2017年1月5日工地现存物资如下:架杆/83/2m、架杆/1/2.5m,上托/32×60/1721,HG/0.9/795、HG/0.6/7、HG/1.2/2834,LG/0.6/919、LG/2.4/1880、LG/1.2/245”。安昌建材的经营者马宝力与被告赵世红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安昌建材的经营者马宝力与被告赵世红还签字确认“2016年6月20日至****年**月**日出生租金252655元;卸车费共计581吨×25元=14525元;已支付20000元;合计252655元+14525元-20000元=24718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中恒公司与被告(乙方、承包方)晟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建设项目15#楼。工程地点:陇西县巩昌镇渭洲路与滨河路交汇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提供材料、产品或服务。工期安排:1.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2.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本工程施工单位包死后,不得转包他人。否则,一切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如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有权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乙方承包工程后,应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或者要求甲方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开发、施工的资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工程事项确认单等,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落款:中恒公司:范永伟;晟毅公司:李太龙”。 2016年3月31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中恒公司与被告(乙方、承包方)晟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工程名称: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发展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楼)。甲方以自己拥有的合法房屋预付乙方工程价款,甲方保证上述抵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纠纷,其房产位于圣大药业的首阳饮片园的8号楼,房产证面积为2045.36平方米。甲方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所有的税费,每平方米6300元,售价12885768元。甲方办理过户手续给乙方,预付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15号楼的工程款。乙方有权将该房屋过户到指定的公司名下,其产权证书办理或过户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可直接办理到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名下,其办理权属证书或过户手续的税金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大于抵顶房屋的金额时,甲方有权以中恒房地产搅拌站的商砼抵偿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小于抵顶房屋的结算款时,乙方以现金补付工程款与房屋抵顶差价。具体金额按照施工合同以及结算的协议为准。落款:中恒公司:范永伟;晟毅公司:李太龙”。 2016年4月9日,晟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朱世龙系晟毅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李太龙办理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15号楼原(中恒CBD)项目相关合同的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李太龙;职务: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昌建材要求被告晟毅公司支付租金247180元;被告晟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晟毅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晟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辩称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晟毅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告安昌建材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晟毅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争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达成合同目的;但被告晟毅公司收到原告安昌建材的出租设备,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审理中,安昌建材就其诉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争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印证截止2017年1月20日,晟毅公司欠付安昌建材租金247180元;晟毅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审理中,安昌建材要求解除该合同,各被告均陈述因其非该合同相对方,合同是否解除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及被告方的陈述,原告该陈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违约金177969.6元的问题;经询问,晟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安昌建材与晟毅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安昌建材于2017年1月21日起即已知晓其债权的诉权权益,但其怠于履行该权利,直至2020年1月18日才主张该权利;由此,其以租金本金247180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24%的年利息主张违约金177969.6元,该诉请远超租金本金的30%,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晟毅公司应向安昌建材偿还违约金52798元(247180元/租金本金×7.12%/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1.5倍×3年/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关于涉案《对账单》之后的租金77080.51元的问题;经询问,安昌建材陈述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对账后,晟毅公司未退清租赁建材,双方未再对账;其根据双方之间的《提货单》、《退货单》自行计算;晟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安昌建材虽向法庭提交了《退货单》,但此《退货单》与晟毅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存疑,该证据不足以印证涉案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原告该诉请事实不清;安昌建材可在厘清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后,另行主张权利。与此同理,对“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3679元”、“未归还租赁物赔偿费98442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赵世红、中恒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昌建材的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与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租金247180元、违约金52798元,合计299978元;三、驳回原告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4元;由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负担4922元,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2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晟毅公司应否对欠付的涉案租金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晟毅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以下证据:1.2016年3月31日,晟毅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了《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晟毅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李太龙签字;2.2016年3月31日,晟毅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晟毅公司加盖了公章,李太龙签字;3.2016年4月20日,晟毅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晟毅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朱世龙签字;4.2016年4月9日,晟毅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朱世龙系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李太龙办理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15号楼项目相关合同的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晟毅公司的公章;5.2016年6月16日,晟毅公司与安昌建材签订的《租赁合同》,晟毅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李太龙签字。 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中恒·众创空间联合创业发展园15号楼项目发包方为:中恒公司;承包人为:晟毅公司。晟毅公司在施工中,租赁了安昌建材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故晟毅公司应对涉案工程中欠付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 晟毅公司认可以上合同中其公章为真实公章,但辩称该枚公章早在2014年就不再使用,涉案工程也非其承揽施工,其并未租赁涉案的租赁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租金数额的问题 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赵世红”为接受租赁物的工地收货人员,并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各项单价。赵世红作为租赁物收货员,有权在涉案的租赁物《提货单》与《退货单》中签字确认。而《对账单》是赵世红根据《提货单》与《退货单》中租赁物的数量结合《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各项租赁物的租赁单价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1月20日形成的《对账单》,认定了欠付租金数额并无不当。至于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租金及退还的租赁物,一审法院责令安昌建材公司在厘清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后,另行主张,故对于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本案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未采信安昌建材按照24%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而是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安昌建材与晟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里河区安昌建材租赁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44元,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44元均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陈杰文 审 判 员  赵辉君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