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279号科庆科技园3楼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86088368M。
法定代表人:朱世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6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晟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4000元并承担利息53181元(2014年8月1日―2021年6月30日共88个月,年息按照9.8%计算),以上共计127181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晟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晟毅公司之间的纠纷自2014年9月开始,一直到2020年8月,整整6年有余。在此期间,晟毅公司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借口拖延未支付保修款等费用。2017年11月6日,晟毅公司将**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岷县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原告败诉、上诉发回重审再败诉、二审终审原告胜诉等诸多环节,历时三年,定西中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甘11民终977号终审判决,认定**不承担晟毅公司所诉的维修费用的理由成立,**获得胜诉。双方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均在处理该案,**未起诉晟毅公司索要劳务费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021年8月26日,**在本案一审立案时,即向一审法院提交《提请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存于晟毅公司处的《结算单》,然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晟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4000元并承担利息50160元(2014年8月1日-2021年6月30日共83月,年息按照9.8%计算),以上共计12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晟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与晟毅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对岷县廉租房1、2、7号楼屋面、厨房、卫生间等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期21天(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保修期限5年。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按结算款的60%支付,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年底付至结算款的90%,其余10%在一年内如无质量、安全事故等相关问题于次年年底付清。现**以晟毅公司拖欠其剩余劳务费、保修费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晟毅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的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完工,根据双方所签《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案晟毅公司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次年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起负有向本案**支付剩余劳务承包费的义务,晟毅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则**在2015年1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晟毅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于本案提起诉讼要求晟毅公司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另,对双方在《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二条中该工程保修期间为5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意在赋予晟毅公司在相应期限内可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而《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意在赋予**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后即可要求晟毅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承包费的权利,该二项权利在权利及义务主体、内容等方面并不一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张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与晟毅公司均认可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全部结束,双方合同约定“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年底付至结算款的90%,其余10%一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等相关问题于次年年底付清。”根据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12月底。据此,案涉欠款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在此期间向晟毅公司主张过欠款的证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称2017年11月6日,晟毅公司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岷县人民法院,双方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均在处理该案,**未起诉晟毅公司索要劳务费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主张权利的是晟毅公司而不是**,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且晟毅公司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称一审未予调取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本条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丽萍
审 判 员 南鹏飞
审 判 员 黄晓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军军
书 记 员 张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