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2民初305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岷县。
被告:***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86088368M,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279号科庆科技园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朱世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94866331L,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279号科庆科技园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朱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珍。
原告***与被告***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毅公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2021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晟大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追加晟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晟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赵伟东和被告晟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履行和诉讼人达成的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和解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晟毅公司支付诉讼人因延迟履行执行和解裁定期造成的债务延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记148605.84元,并利随本清至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晟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在被告承建的陇西一中、文峰垃圾处理厂、晟大名都工地所做拖欠工程人工费经陇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定西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经陇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将位于××县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给诉讼人,在2018年12月份和2019年4月29号两次诉讼人和被告售房部人员白碧霞签订了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仍屡屡被拒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公司董事长朱世龙在其公司内部会议上曾对该公司员工(岷县晟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娟口头要求,不论任何人,如果为原告办理房屋登录和过户手续,就要弄死谁,并立即开除出其公司),已至于出现执行局执行结案三年有余诉讼人任然无法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的咄咄怪事。其公司行为实属钻法律的空子,挑战法律的底线,藐视法律的尊严。万般无奈之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之目的。
被告晟毅公司辩称: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为原告先提供工程款发票,该发票金额陇西的102余万元、漳县的200余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的工程款发票,在其未履行先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履行协议义务,也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双方协商时,是将陇西执行案件与漳县(2018)甘1125执408号案件一并处理,最终的协商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余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向被告补足63170元的差价,我公司配合原告与晟大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未补交差价,故房屋过户手续一直就没有办理,因时间过久,晟大公司现在不同意向原告抵顶案涉房屋,抵顶协议现在无法履行,现案涉工程款同意向原告支付的,但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全部工程款300余万元发票或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发票税费。
被告晟大公司辩称:2018年5月22日,我公司和晟毅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该协议签署三个月内由晟毅公司提供备案资料,如晟毅公司逾期未提供备案资料,则协议自动终止,我们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处置,现案涉房屋我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他人已经出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底,被告晟毅公司承建了陇西一中、陇西晟大名都、陇西县文峰垃圾处理厂等工程,***分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2016年11月11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晟毅公司支付累欠工程款338857.49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甘112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工工程款338857.49元及利息(利息以338857.4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利随本清。晟毅公司收到该判决后不服,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甘11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工工程款3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9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利随本清。
(2017)甘11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晟毅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18年***向陇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立案(2018)甘1122执503号执行案件。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晟毅公司称其公司与被告晟大公司达成了抵房协议,晟大公司欠晟毅公司工程款782136元,晟大公司以其所有的××县(108.63㎡)、岷县岷阳镇岷山嘉苑2期4号楼2单元103室(108.63㎡)两套房屋(均以3600元/㎡的价格)抵顶欠晟毅公司工程款782136元。2018年5月24日***与晟毅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晟毅公司欠***工程款338857元,利息66077元,案件受理费7140元,以上共计412074元,***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面积为108.63㎡、位于××县以3600元/㎡的价格抵偿给***,尚欠差额21006元由晟毅公司当庭付清。晟毅公司配合***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在交房之前给晟毅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协议达成后,***于2019年5月15日开具338500元的税票。至起诉时晟毅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
另查明,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18)甘1125执408号***与晟毅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执行,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晟毅公司用岷县岷阳镇岷山嘉苑2期3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以3600元/㎡的价格)抵偿***工程款。本院的(2018)甘1122执503号执行案件与漳县人民法院的(2018)甘1125执408号执行案件的协议系同期达成。同时,为此***与晟毅公司还约定本案房屋差价21006元***实际不支付,而是划拨到漳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5执408号执行案件中。
再查明,本案涉及的××县(108.63㎡)房屋,截止2021年11月19日无房屋备案登记信息。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甘1122民初30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晟毅公司未履行(2018)甘1122执503号执行和解协议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2018)甘1122执503号执行案件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原告与晟毅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晟毅公司配合***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在交房之前给晟毅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现原告已开具了与(2017)甘11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晟毅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晟毅公司履行和解协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达成的《工程(材料、加工费)款抵房协议书》,本案案涉房屋在2018年5月24日已经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了晟毅公司欠***的工程款,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手续,故晟大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二被告辩称,原告与晟毅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工程款发票”应为原告实际所干全部工程相应的税票,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工程款300余万元的发票或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本院认为,被告晟毅公司在两级法院诉讼中、(2018)甘1122执503号执行案件中均从未提出要求原告以全部工程款开具发票,且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也未特别说明,故“工程款发票”应按执行对应的生效(2017)甘11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予以确定。二被告辩称达成的抵房协议书应在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手续,因超过三个月,晟大公司依据该协议收回案涉房屋,因二被告未提交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称该房屋已销售,但与本院调查的房屋状况不符。综上,履行不能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和解协议能够继续履行。二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执行和解协议中无履行期限,双方亦未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达成的(2018)甘1122执503号案件执行和解协议。
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第一项执行和解协议中相关房产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保全费2475元,共计5749元由被告***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慧
审判员 谢雪芬
审判员 张功铭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荣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