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三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基本事实:1997年至2004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先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包括354000元借条(包括出具借条4.4万元和以集资名义借款31万元),已通知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20万元。2005年5月,由丹东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即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此后,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确认欠款事实但借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05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全资股东及公司解散清算小组成员身份,在未经法定程序告知上诉人申报债权的前提下,将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清算后注销。上诉人截止起诉前数次找到两被上诉人及关联公司,其虽然确认欠款事实,但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数次向省、市相关部门上访主***未果引起本案。第二、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作为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全资股东(母公司),未按当时相关法律法规足额实缴注册资本,作为全资公司股东和清算小组成员,在组织解散清算及注销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过程中,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公司解散清算申报债权且偿还欠款的相关事宜,但其多次承诺愿意承担此笔债权。第三、上诉人的554000元应当一并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的70000元实际债权人为上诉人的姐姐。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实际上上诉人与姐姐之间存在财产的混同,属于财产所有人内部的关系。相对于二被上诉人由谁主***都不侵害其利益。上诉人的姐姐不仅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认可,而且多年来均由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对此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30000元为案外人北京星岛影视咨询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实际上上诉人替代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北京星岛影视咨询服务服务中心130000元。且也收到了债权转让的全部手续,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没有偿还能力,事后得到了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的确认。一审认为其中的12000元为股金与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实际上一审仅从字面上理解股金二字,忽略了当时国企的背景和当时的法律法规。上诉人所在的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面临银行“断贷”、资金紧张,既要解决资金问题又要规避不准许向个人借款,只好以入股或集资方式向内部职工或亲属筹集资金,引发了涉案12000元集资款的客观事实,所以12000元实际就是借款性质。综上,一审对免除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涉案三笔借款客观存在,二审应予纠正。 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4000元;二、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30日,丹东造纸厂汽车队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支付方式:现金,款项用途:股金,金额:12000元,并加盖了丹东造纸厂汽车队章”。199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2068),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1997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本合同第十三条()项双方约定终止条件出现。原告从事劳资工作。丹东市劳动局于1997年11月25日对该劳动合同特予以鉴证,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丹东市劳动局合同鉴证专用章。1997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17日,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支付方式:现金,款项用途:集资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及30000元均加盖了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3年11月5日、2003年12月1日、2004年1月30日、2004年4月6日、2004年12月20日、2004年12月21日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上述六笔借款均给原告出具收款发票,发票联均记载:支付方式:现金,款项用途:借款,并均加盖了“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2003年12月29日,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出具发票一张,发票联记载:支付方式:现金,款项用途:借款,金额70000元并加盖了“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系原告的姐姐通过原告以案外人***的名义借予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款项。2003年12月18日,案外人北京星岛影视咨询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丹东纸业运输公司:我公司将在本年底注销,因此,急需你公司将借我公司的壹拾叁万元(130000)人民币返还清账。现**同志已代你公司将壹拾叁万元(130000元)人民币还于我公司(收据已开)特此证明”。 另查,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08年3月19日被吊销。被告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投资人丹东造纸一厂、丹东造纸厂、丹东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2008年7月10日,丹东造纸一厂、丹东造纸厂、丹东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退出,同日新增丹东北方造纸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金额34740万元,出资比例10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同年11月2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金额累计32000元,款项用途为集资款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此外,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发票为凭,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一节,因庭审时原告已自认此笔款项的实际债权人系案外人(原告的姐姐),故原告对于该款项的诉请非系适格诉讼主体,依法予以驳回此项起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星岛影视咨询服务中心存在基础借贷法律事实,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股金12000元一节,因股金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内涵,故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情况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另行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经审查认为,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日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点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直持续主***,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借款34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140元,由原告**负担2394元,由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驳回起诉部分退返原告**1180元。 上诉人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2005年1月21日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表复印件。证明:1、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全部注入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由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接收并于2005年3月18日注册成立了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2、评估时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欠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521663.72元。3、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12月向上诉人借款140000元。证据2、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11日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表复印件。证明: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占有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资产3288221.27元,后由日林集团有限公司接收,以此作为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的成立资产。证据3、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欠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共欠付上诉人498819.3元,其中集资款194000元,借款290000元,挂在案外人***名下70000元,以上合计554000元。证据4、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关于70000元的债权,**是上诉人的姐姐,所以把钱放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支配也归上诉人所有,所以这70000元债权应该归上诉人所有;关于130000元的债权,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当年因资金周转不开,借款50万元,**是北京星岛影视公司的合伙人,因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不上,由上诉人代替偿还130000元,北京星岛影视公司出具证明,所以130000元的债权应该归上诉人所有。证据5、丹东市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原总经理***的证明,证明两份整体资产评估报告及职工欠款明细表均是从原件复印的,原件已经交给日林公司了。也证明了北京星岛影视的130000元是由上诉人偿还的。所以在统计职工债务时直接计算在上诉人名下。证据6、丹东巨浪造纸公司的宣传册,证明包括丹东纸业运输公司,是巨浪公司的子公司。 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均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并非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及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尚属存续状态。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没有相互持股和控制的任何关联关系,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与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日林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资产由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接收。证据4、**为上诉人的亲属,其证明效力不应该被采纳,**证明不了他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还是北京影视公司,**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员,因此其证据不应该被采信。证据5、证据的真实性只有与原件核对下才能证明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1、2、3的真实性。130000元欠款缺乏基础的欠款证据。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的丹东纸业运输公司与巨浪集团的所属关系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不一致,应以公示系统为准。 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鉴于上述证据没有原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院及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该证据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信息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是丹东巨浪造纸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累计向上诉人借款31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了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均载明交款单位(人)为**,“款项用途”为“借款”,故上述发票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间确立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借款310000元,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给付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集资款的32000元。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集资款的32000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的借款,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借款70000元,由于该款项载明的交款人为***,上诉人又自认该款项实际债权人为案外人(上诉人的姐姐),据此不能认定该款项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对该款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30000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星岛影视咨询服务中心存在借贷法律事实,以及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130000元借款,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股金12000元一节,因返还股金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占有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资产后,由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收了该资产并以此作为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的成立资产,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应对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而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独立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该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