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三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林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日林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日林建设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进出口银行案涉债权通过重整计划已获得足额清偿,进出口银行不得以其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为由向日林建设公司主张担保权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日林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从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作区分局调查获取的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集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作出的(2019)辽06破2-6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2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明细表,可以证明进出口银行在丹东港集团以及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是通过原出资划转和债转股以及法院裁定划转的方式完成,其出资额即股权权益和应偿还的债权金额是相等的,不存在每股价值还需折算的情况。进出口银行依照案涉《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以下简称《合并重整计划》)和人民法院裁定完成债权转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即完成了对重整后两公司的实缴出资,同时也成就了同等出资金额的股权抵偿债权的法律事实。且据日林建设公司向管理人询问得知,进出口银行在《合并重整计划》有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中投票同意该计划草案,即可推定重整计划使其就特定财产获得了全额清偿,如其在未获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仍投票支持该重整计划,则应视为进出口银行放弃受偿全部债权的权利,日林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在其放弃权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债权在主债务人丹东港集团破产重整计划执行过程未获足额清偿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债权未获全额清偿的证据材料主要为《合并重整计划》《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合并重整后模拟非主业板块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拟以股抵债所涉及的丹东港航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及进出口银行在一审诉讼期间的陈述。以上证据材料的效力、证明力均存在问题。(一)丹东港集团等四家公司管理人向进出口银行出具《说明》的行为,超出管理人法定职权范围,未经破产法院授权,该《说明》没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且《说明》中所述的咨询、评估报告与原审判决采信的《咨询意见》和《咨询报告》名称均不一致,并非两份相同报告,且在并无“股权价值评估报告”的情况下,确认进出口银行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未获清偿部分本息金额,明显无理。而原审判决直接援引该《说明》内容,支持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不属于正式破产文件,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确认,没有公信力;两份文件系根据管理人单方委托制作,未经利害关系人日林建设公司事先认可,其结论对日林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咨询意见》《咨询报告》在评估效力上不能等同于《评估报告》,只能作为参考意见,其结论不能成为确定进出口银行是否足额受偿的根据。(三)从落款时间看,《合并重整计划》和《咨询意见》《咨询报告》在《说明》出具时根本就不存在,《说明》在文件不存在的情况下就引用该计划和意见中的内容,由此证明《说明》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应作为进出口银行向日林建设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少证据支持,结果显失公平;新证据足以支持进出口银行主张的债权依据破产重整计划已足额获得清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进出口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问题为: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所享有的案涉债权未获足额清偿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日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2019)辽06破2-6号和(2019)辽06破2-8号民事裁定书。首先,从证据形成时间而言,虽日林建设公司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2021年2月25日从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作区分局调查获取,但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2019)辽06破2-6号和(2019)辽06破2-8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存在,《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进出口银行的出资情况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庭审结束后新发生或形成,均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不能提交的证据材料,日林建设公司亦未就其逾期提供该证据材料说明合理事由,不符合再审申请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从证据反映内容分析,两份裁定书基于(2019)辽06破2-5号关于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的民事裁定书而作出,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并无相悖,而《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所显示的进出口银行的出资情况,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其反映的内容亦不构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否定。日林建设公司提交新证据用以印证其关于工商变更登记中的出资额即为进出口银行实际获偿数额的主张,实为对争议问题的不同理解,而非就原审法院已查明基本事实的否认,因此日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二、原审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的案涉债权未获足额清偿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合并重整计划》中就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安排,明确说明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并载明了清偿率计算方式。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2019)辽06破2-5号裁定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即应依法依照《合并重整计划》中有关债权人权益实现、以股抵债方式及清偿率的计算方式予以实施。具体到案涉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所享有的债权,有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基础债权凭证为据,进出口银行亦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同时,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再次明确“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且对每股价值提供了计算依据,事实上亦已经由专业机构实际进行测算并提供了咨询评估意见。日林建设公司虽对《说明》《咨询报告》及《咨询意见》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涉证据材料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已经形成亦在本案中依法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合并重整计划》及丹东中院出具的相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相互印证,进而确认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享有的债权有相应事实依据。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体现进出口银行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丹东中院裁定批准,进出口银行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日林建设公司进行追偿依据充分。日林建设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以股抵债后即已经按照债权金额登记出资金额,故应认为其已经实际获偿的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二审中,日林建设公司仅就一审判决关于“日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67元”的判项提起上诉,并未就一审判决关于其应向进出口银行连带清偿59599750.84元的判项提起上诉,亦可反映出其对进出口银行未获足额清偿的认定并不持异议。 综上,日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