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三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基本事实:上诉人1997年至2004年间从事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相关工作期间,该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先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包括3.5万元借条、以集资名义借款1万元和1.2万元,在该公司职工欠款明细表登记了1.2万元,后偿还了6000元。2005年5月,由丹东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即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此后,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确认欠款事实但借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05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全资股东及公司解散清算小组成员身份,在未经法定程序告知上诉人申报债权的前提下,将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清算后注销。上诉人截止起诉前数次找到两被上诉人及关联公司,其虽然确认欠款事实,但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数次向省、市相关部门上访主***未果引起本案。第二、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作为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全资股东(母公司),未按当时相关法律法规足额实缴注册资本,作为全资公司股东和清算小组成员,在组织解散清算及注销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过程中,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公司解散清算申报债权且偿还欠款的相关事宜,但其多次承诺愿意承担此笔债权。第三、上诉人的5.1万元借款应当一并得到保护。一审法院否认其中6000元借款错误,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当时要求在职管理人员必须每人提供1.2万元集资款,并登记在职工欠款明细表中,该公司被收购后,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拿走职工欠款明细表,审核后对该集资款没有任何异议。包括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面临银行“断贷”、资金紧张,既要解决资金问题又要规避不准许向个人借款,只好以入股或集资方式向内部职工或亲属筹集资金,引发了涉案1.2万元集资款的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及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综上,一审对免除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涉案6000元客观存在,二审应予纠正。 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万元;二、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案外人丹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从事其下属(全资)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和成本核算工作。因缺少资金于1997年至2004年间先后向上诉人等多名在职职工借款,除出具3.5万元借条外,以集资名义借款1.6万元,约定按年息10%支付利息,一年后可随时返还借款本金。2005年初,丹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丹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全部净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随后,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单方决定解除上诉人与丹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委托案外人丹东造纸厂于同年3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5年8月,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待上诉人履行工作交接后将借款偿还完毕。上诉人按其单方要求履行了工作交接,但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数次要求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承诺,且向省、市相关部门上访主***至今未果。近期得知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全资公司,在尚未偿还欠付借款时于2005年3月18日申请注销。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4月7日,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给原告出具收款发票,发票联记载:支付方式:现金,款项用途:借款,并加盖了“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08年3月19日被吊销。 被告日林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投资人丹东造纸一厂、丹东造纸厂、丹东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2008年7月10日,丹东造纸一厂、丹东造纸厂、丹东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退出投资;同日,新增丹东北方造纸集团,认缴出资金额34740万元,出资比例10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50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同年11月2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发票为凭,本案原告与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数额,依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集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6000元,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经审查,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日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日林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直持续主***,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被告日林集团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76元,由被告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证据1、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提供的该公司2005年1月21日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表复印件。证明:1、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全部注入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由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接收并于2005年3月18日注册成立了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2、评估时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欠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521663.72元。3、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12月向上诉人借款35000元。证据2、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提供的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11日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表复印件。证明: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占有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资产3288221.27元,后由日林集团有限公司接收,以此作为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的成立资产。证据3、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提供的关于该公司职工欠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共欠付上诉人65201.8元,其中集资款16000元、借款35000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并非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及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尚属存续状态。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没有相互持股和控制的任何关联关系,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与丹东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日林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资产由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接收。 被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并无原件,被上诉人以此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了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单位(人)为“***”、金额分别为3.5万元及1万元的两张发票均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质证权利,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所载的内容具有借据的性质,故应认定该两张发票属于确立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借款4.5万元,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合计金额4.5万元的两张发票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另外6000元属于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以集资款名义向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收取了上诉人该6000元,故上诉人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巨浪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占有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资产后,由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收了该资产并以此作为辽宁新巨浪造纸有限公司的成立资产,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而应对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丹东纸业运输有限公司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独立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该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