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4民初354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华,广东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仔,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北京路远航花园C幢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17375435。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邓港至,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邓港至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公司、第三人邓港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同日,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收据。现***已多次催告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返还原告为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是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借的,并非被告***借款,***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也盖有公司的印章,***的签名行为是一个职务行为,从原告的借据上可以反映到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收到这笔款项后就将款项投入公司经营运转,借款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向***指定收款人邓港至返还借款本金399790元(319790元有转账记录,另80000元因汇款银行卡遗失,未打印交易清单),公司尚欠原告30021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00000元。三、原告在起诉中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该按LPR的四倍计算,这个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四倍计算应该是借款之间约定有利息,而且利息应该比上述借款的利率更高才能如此主张,故逾期利息应该按上述利率的正常计算,不应该按照四倍计算。
被告恒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邓港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恒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据三:《借据》、《收据》、700000元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合计319790元给第三人邓港至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据二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70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恒宇公司的借款行为,并非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指定邓港至代收相应的本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44092319********)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身份证号码:×××263X)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07××××日期:2018.5.9见证人:陈某44092319881008002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点指确认,被告恒宇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确认;《收据》内容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44092319********)建设银行卡号:6236********收到***(身份证号码:×××263X)工商银行卡号:6222********转入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特立此据!收款人:***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07××××日期:2018.5.9”,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点指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22********)向被告***账号6236********转账700000元。2021年7月1日,原告***以两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办理。
另查明,被告恒宇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登记状态是在营企业。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借据》、《收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借据虽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LPR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已还款399790元至原告指定收款人邓港至名下账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与邓港至之间的转账流水,无法证实该转账是***指定邓港至代为收取,该转账记录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抗辩本案借款是被告恒宇公司的行为,***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是一个职务行为,借据上也可以反映到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收到款项后就将钱投入公司经营运转,借款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借据上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借据上面所显示的借款人是***及恒宇公司,且无法显示到***的签名是作为公司法人的身份签名,另外该700000元借款由***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也出具收据证实是本人收取了该700000元借款,由此可见本案的借款人应当为***及恒宇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7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粤0904民初354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以价值人民币70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700000元的借款人如何认定的问题。《借据》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点指确认,被告恒宇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确认,以上载明内容已充分明确显示借款人为***和恒宇公司,借款原因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且《收据》及收款银行账户均显示收款人为***个人,而非恒宇公司,故对被告***抗辩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系被告恒宇公司的行为,***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应由恒宇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700000元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亦对出借本金700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借款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抗辩已还款399790元至原告指定收款人邓港至名下账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邓港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邓港至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因原告指定邓港至收取涉案还款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于2021年7月1日起诉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视为尚欠借款700000元于2021年7月1日到期,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借款借期内和逾期还款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原告2021年7月1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宇公司、第三人邓港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春琼
人民陪审员 崔伟溢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任呈海
书 记 员 廖 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