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9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17375435),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北京路远航花园C幢205房。
法定代表人:杨恒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796219656K),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粤桂路。
法定代表人:谢明浩,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宜法院)(2022)粤09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5月2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参加了听证。经本院听证通知书合法传唤,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信宜法院查明:信宜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粤098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二、限被告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禹神轩公寓花园l号楼工程款21167700元给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禹神轩公寓花园l号楼工程工程款211677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限被告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施工场地临时设施折旧费350000元给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限被告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停工、误工损失1705000元给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限被告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工程款2000000元给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起按本金23067700元并按2.2%月息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七、驳回原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粤09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三、限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工程款2000000元给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工程款21167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给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四、驳回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8年3月13日,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信宜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禹神轩公寓花园l号楼(未完工)的未能预售的部分房产进行评估,推出拍卖、变卖,但未能拍卖成交。目前禹神轩公寓花园l号楼未具备再次拍卖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信宜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8)粤0983执42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向信宜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2018)粤0983执424号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为由,请求将(2018)粤0983执424号的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申请人***,并提供了证据:1、落款为2021年10月28日的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案涉的禹神轩公寓花园l号楼是由申请人***垫资投资建设的,现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2018)粤0983执424号项下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2、落款为2021年10月28日的以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3、落款为2021年10月28日的以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向信宜法院申请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主要内容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
再查明,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向信宜法院补充提交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确认说明》,主要内容为:(1)确认本案申请人***已于2021年10月28日当天已履行全部价款义务,公司自愿将(2018)粤0983执424号项下的全部债权一次性转让给***;(2)转让债权于2021年10月28日起转归***所有;(3)……。申请人还提供通过顺丰快递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寄送的存根一份,该客户存根上写寄的材料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该件的后台反馈信息为2022年2月24日已签收。
信宜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在经向债务人通知后,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然而,法律规定,专属的债权不能转让。本案中,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笔债权虽然不属于专属债权,但由于该款是公司工程款,公司工程款回收后,会关联到该项工程的工人报酬,国家税收征缴、住建部门规费及相关部门管理收费等。因此,该笔工程款是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而未收的工程款,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质,在该公司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完税、完费证明情形下,双方虽然转让了债权,但不宜直接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何况申请人未能提供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有该公司管理人员或员工签名的证明材料,其提供的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向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寄送的客户存根上,写有寄出材料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不能确定证实实际寄送材料就是本案之《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已向债务人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通知了该债权的转移,信宜法院不能确认债权转移成立。且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支付对价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又无法提供垫资或支付对价的凭据,不能令该法院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完全确信。此外,本案申请人***既然与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说明双方存在互相配合和互相信任的基础,本案如有执行款,申请人***应该能通过磋商取得该债权实现,或者通过申请法院保全的形式使其债权得到救济。即使债权已转移,申请人仍有救济途径来实现该债权,不必一定要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此,申请人据此提出变更执行主体,该院认为没有理据和必要,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18)粤0983执424号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不服信宜法院(2022)粤09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1、撤销信宜法院作出的(2022)粤09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2、将由请执行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983执424号】的申请执行人主体,由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复议申请人***。事实与理由:一、让与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并非专属的债权,并不具有专属性质。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而让与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复议申请人***的债权仅是涉及工程款项的债权,并不存在专属性质。二、让与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复议申请人***的包括该债权中涉及的该项工程的工人报酬、国家税收征缴、住建部门规费及相关部门管理收费等义务。让与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复议申请人***的包括该债权中涉及的该项工程的工人报酬、国家税收征缴、住建部门规费及相关部门管理收费等义务,而现今尚未收回债务人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相关款项,信宜法院作出的(2022)粤09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以没有出具相关部门的完税、完费证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实属不合理。三、让与人广东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让与人广东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债务人信宜铭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已签收。债权转让行为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就生效。
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满足前述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将执行申请人由答辩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信宜法院(2022)粤09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听证就作出裁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9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鑫
审 判 员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阮树本
书 记 员  赖桢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