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400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郑万**、关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辉,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北京路远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17375435。
法定代表人:杨恒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仙踪路**公用事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70193849M。[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谢翠兰)。]
法定代表人:周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兰,广东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消防救援支队。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环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7000072812638。[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刘子宾)。]
负责人:李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宾,男,该支队干部。
原告***与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阳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阳江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关振辉,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兰,被告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宇公司支付排栅工程款293183.83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恒宇公司支付延期使用排栅费(延期使用排栅费按1014.66元/天计算,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计至允许原告全部拆除搬走排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约为769115.31元)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准许原告将排栅拆除搬走;4.请求判令被告城投公司、消防支队就第1、2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为消防支队。事实和理由:因建设需要,被告城投公司(曾用名:阳江市恒财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位于阳江市高新区的阳江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施工工程招标发包,经招标,由被告恒宇公司中标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恒宇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管排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在2018年7月30日被告恒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钢管排栅租赁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工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延期使用每超1天按排栅的总面积每平方米0.2元/天结算补偿给原告。后于2018年12月25日又签订《高支模增加补充合同》,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于2019年1月3日签订《排栅补充合同》。原告依约为工程搭好排栅,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期满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工程继续延期使用排栅。经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结算,被告恒宇公司仍拖欠原约定工期内的排栅工程款323183.83元。2020年5月10日后,被告恒宇公司仅支付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合同期内的工程款293183.83元。因被告原因致工程延期,其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依时将排栅拆除搬走。至今仍有外排栅3074.92㎡、内排栅1577.92㎡、内排栅(单排)420.48㎡及部分教学楼平台排栅等总面积超过5073.32㎡仍在使用。根据《劳务钢管排栅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恒宇公司延期使用每超1天按排栅的总面积每平方米0.2元/天结算补偿给原告,即每天应补偿1014.6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恒宇公司拒向原告支付排栅款和延期使用排栅费,并且一直延期使用排栅,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止被告恒宇公司应补偿给原告延期使用排栅费为769115.31元(5073.32㎡×0.2元/天×758天)。被告恒宇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违背诚信原则,为了避免造成原告更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恒宇公司支付排栅工程款293183.83元及延期使用排栅费给原告,并准许原告将排栅拆除搬走。因被告消防支队是业主方,故被告消防支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主体不适格,应当撤回对城投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一、2018年4月10日,城投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宇公司承包“阳江市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合同签订后,根据《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取消市直五个政府购买服务模式项目的议案的决议》(阳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文件精神,城投公司退出“阳江市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的管理,由消防支队对项目进行后续管理。二、2020年10月12日,城投公司与恒宇公司、消防支队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中甲方(即城投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消防支队承担”;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恒宇公司)在本工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城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城投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已经与恒宇公司、消防支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城投公司退出“阳江市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的管理,恒宇公司在工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恒宇公司自行承担,城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恒宇公司拖欠原告的排栅工程款及延期使用排栅费应由恒宇公司自行承担,与城投公司无关,原告请求城投公司支付排栅工程款没有依据。另外,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是原告与恒宇公司所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城投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请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消防支队辩称,消防支队并非涉案《劳务钢管排栅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消防支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阳江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原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开工建设,由被告城投公司负责代建。2018年4月10日,经对外公开招投标,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标方被告恒宇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分12期建设。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恒宇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及欠税等原因,导致该项目自2019年9月16日起停工至今。后因相关政策变化,被告城投公司将关于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消防支队,被告城投公司不再参与该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宇公司为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涉案《劳务钢管排栅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虽为项目建设提供了劳务钢管排栅,但上述合同均是由其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消防支队并未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消防支队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消防支队亦不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结算款的义务,原告依据其与恒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消防支队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消防支队并非涉案《劳务钢管排栅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消防支队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消防支队的诉请。
被告恒宇公司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被告城投公司(曾用名:阳江市恒财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通过阳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阳江市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招标公告。该招标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特勤消防站建设和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工程建设地点位于阳江市高新区特勤消防站用地范围内,项目总投资约1100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约4476.25万元,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工期为210个日历天。
2018年4月10日,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发包阳江市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给被告恒宇公司(承包人)承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位于阳江市高新区特勤消防站用地范围内,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特勤消防站建设和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拟从2018年3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0月11日竣工完成,固定合同总价为37373745.42元。城投公司及恒宇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7月30日,被告恒宇公司(甲方、发包方)将位于阳江市高新区项目工程的排栅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方)承建,双方签订《劳务钢管排栅租赁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及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材料进场,甲方按乙方进度按月支付总价款70%,乙方排栅搭设封顶甲方支付到乙方总价款80%,余下总价款20%工程款拆下排栅3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按收款收据付款)。排栅工期时间为:从外排栅搭设之日起,外墙排栅工期为240天,即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如果甲方因其他原因未能完成或停工,乙方有权拆除排栅,如果甲方延期使用每超过一天按排栅的总面积每平方米0.2元/天结算补偿给乙方。工地所有的钢管、扣件、铁网、安全网、高竹等材料全归乙方所有。合同落款处,由发包单位恒宇公司盖章及代表人谭先进签名,承包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8年11月28日,被告恒宇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于工地工程施工方案改变原因造成体能训练馆10.4米高支模还未搭设,现甲方按原来收方方案补足每立方23.5元计算给乙方工资款,工程款约23.5万元,搭设完成支付总款50%,拆架前全部付清款项。工期约定为11月30日开始搭设,12月10日搭完一半,模板开始装模,12月15日全部搭完,模板、钢筋在12月25日完成并浇砼,在1月12日前乙方开始拆高支模,延期3天内不计算租金,超过3天按日计算租金,超期产生租金由甲方支付费用。合同落款处,由发包单位恒宇公司盖章及项目代表签名,承包人***签名。
2018年12月25日,被告恒宇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高支模增加补充合同》,约定由于体能训练馆10.4米高支模搭设第二次方案改动增加乙方人工费和材料租金费,甲方再一次性补给乙方人工费和材料租金费20000元,搭设完成按原合同付款方式付清款项。工期时间为从签名日起60天,超过2个月高支模未能拆架退管,租金费用由甲方按日支付给乙方。钢管每月每吨200元,扣件每月每个0.4元结算租金。合同落款处,由发包单位恒宇公司盖章及项目代表签名,承包人***签名。
2019年1月3日,谭先进(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排栅补充合同》,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由原来搭设好的排栅在平桥底下增加挂设安全兜底网,乙方包用旧安全网挂设好,甲方按每幢每层平桥底的安全兜底网每米5元结算给乙方人工工资款,挂设完成一次性结算付清款项。合同落款处,由发包单位谭先进签名,承包人***签名。原告主张谭先进代表恒宇公司签名。
2019年9月26日,被告恒宇公司停工,原告与恒宇公司的项目代表对排栅工程进行结算,项目代表签名确认两份《阳江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钢管排栅结算清单》,其中附件一显示特勤消防站、教学生活楼、体能训练馆中各分项项目的数量和单价,附件二显示外排栅数量为3074.92平方米,内排栅数量为1577.92平方米,内排栅(单排)数量为420.48平方米。原告主张施工现场已拆除部分排栅,附件二所列的外排栅、内排栅、内排栅(单排)数量为现场尚余排栅数量,施工现场尚有5073.32平方米排栅未拆除。
2020年5月10日,被告恒宇公司出具《阳江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排栅班组结算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19183.83元,已支付进度款596000元,由恒宇公司盖章及项目代表签名。原告确认被告恒宇公司结算后还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26000元,尚欠293183.83元。
2020年10月12日,阳江市恒财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恒宇公司(乙方)与消防支队(丙方)共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阳江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取消市直5个政府购买服务模式项目的决议》(阳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文件精神,甲方退出阳江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工程管理,由丙方对项目进行后续管理。第一、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阳江市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丙继承,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第二、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与本工程相关的任何文件、合同中涉及到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丙方继承,包括在执行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乙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乙方承诺,丙方亦不得对甲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乙方在本工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和丙方都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含财政投入资金、甲方投入资金、银行贷款资金、服务费等),由甲方进行清算,报丙方和市财政局核准清算。阳江市恒财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恒宇公司与消防支队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消防支队称,因恒宇公司严重违约,消防支队于2021年4月23日与恒宇公司协商解除施工合同,恒宇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尚在审核当中;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双方均同意由第三方对恒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再行最后结算,多退少补,消防支队已于2021年5月16日委托第三方会同监理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目前结算报告尚未出具,需等结算报告出具后消防支队与其结算完成才能最终确定;消防支队及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716427.1元给恒宇公司;现场工程进度完成80%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恒宇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给原告;二、被告恒宇公司应否支付延迟使用排栅费给原告;三、被告消防支队应否准许原告将排栅拆走;四、被告消防支队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恒宇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城投公司将阳江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发包给恒宇公司承建,恒宇公司又将其中的排栅工程分包给***承建。***作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恒宇公司签订的《劳务钢管排栅租赁合同》《补充合同》《高支模增加补充合同》《排栅补充合同》违反承包人应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排栅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恒宇公司出具了《阳江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排栅班组结算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19183.8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恒宇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恒宇公司应支付尚欠的排栅工程款293183.83元给原告。
关于焦点二,被告恒宇公司应否支付延迟使用排栅费给原告。《劳务钢管排栅租赁合同》约定排栅时间从外排栅搭设之日起,外墙排栅工期为240天,即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如果恒宇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完成或停工,原告有权拆除排栅,恒宇公司延期使用每超过一天按排栅的总面积每平方米0.2元/天结算补偿给原告。原告与恒宇公司已经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施工现场已拆除部分排栅,尚有5073.32平方米排栅未拆除,恒宇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劳务钢管排栅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恒宇公司分包涉案排栅工程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具有同等过错。现原告主张按1014.66元/天请求恒宇公司支付延迟使用排栅费,本院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分担原则,参照《劳务钢管排栅租赁合同》的约定,酌定按照507.33元/天(1014.66元/天×50%)计算。至于延期使用排栅费的计算日期,被告恒宇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出具《阳江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排栅班组结算表》与原告结算,原告明知被告恒宇公司早已停工的事实,在双方未明确延长排栅租赁期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时行使权利拆除排栅以减少损失,因未主动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延期使用排栅费的计算日期应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至2020年5月10日止,共407天,按507.33元/天计算,合计206483.31元(507.33元/天×407天)。
关于焦点三,被告消防大队应否准许原告将排栅拆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以及参照《劳务钢管排栅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恒宇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完成或停工,原告有权拆除排栅,工地所有的钢管、扣件、铁网、安全网、高竹等材料全归原告所有。恒宇公司早已停工,恒宇公司与消防支队亦在解除合同结算中,因施工现场在被告消防支队的管控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消防支队准许原告将排栅拆除搬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被告消防支队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消防支队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由于工程中途停工,被告消防支队与被告恒宇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成,故消防支队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消防支队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请求消防支队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恒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排栅工程款293183.83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迟使用排栅费206483.31元给原告***;
三、被告阳江市消防救援支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准许原告***将排栅拆除搬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06元,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洋子
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
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