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9执异6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路****B240。
法定代表人:阳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被申请人:杨速波,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被申请人:林英强,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被执行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北京路远航花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70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2017)粤09执195号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杨速波、林英强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举行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杨速波、林英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立(2019)粤09执恢63号案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已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2018年10月21日,三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三被申请人明确自愿对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费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丙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三年。
申请人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材料:1、2018年10月11日,甲方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杨速波、林英强、林日仪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协议确定***、杨速波、林英强、林日仪自愿对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费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2、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系阳武;3、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系***。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70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一、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4050元;二、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3000875.46元;第二部分为以2272.85076572吨为基数,按每天4元/每吨的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计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76665元,由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迳付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因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履行义务,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2017)粤09执195号案执行。2018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和解,甲方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杨速波、林英强、林日仪达成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9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本金60840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裁决书的标准计算。另外,乙方应付甲方仲裁费为76665元。二、乙方承诺分五期偿付上述欠款,具体为:1、第一期:签订本协议之次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2、第二期:2019年1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3、第三期:2019年4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4、第四期:2019年7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5、第五期:2019年10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清偿剩余欠款。三、甲乙丙三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当天共同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执行和解笔录,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林日仪当天未能到法院签署协议、笔录,应当在7日内到法院补签笔录及和解协议。四、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第一期还款的,甲方同意在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社情解除对乙方所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五、丙方自愿对乙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费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丙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年。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丙方作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本次和解不影响法院依法对丙方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六、若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任何一期债务的,甲方有权依据(2017)穗仲案字第7029号裁决书内容立即申请恢复执行。七、各方接收所有文书均以本协议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八、本协议书共一式柒份,各方壹份,法院保留壹份,自各方签署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盖章、签字并不影响本协议书对其他方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潘兵飞签字确认,乙方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丙方***、杨速波、林英强签字确认。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支付了第一期5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09执19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第一期义务后,没有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2019)粤09执恢63号案恢复执行,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35000元,经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5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30000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09执恢63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2021)粤09执恢5号案恢复执行,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933162.06元,本院经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21732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911430.06元。2021年11月3日,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杨速波、林英强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规定,裁定如下:
….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东明
审 判 员 谭君飞
审 判 员 徐忠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姚兵兵
书 记 员 潘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