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9执异11号
案外人:江幸,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阳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瑶、何斯敏,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恒宇,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唯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江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江幸,请求:解除在广东省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845366元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为茂名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改造双山一路市政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与恒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单位茂名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改造双山一路市政工程,其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照明桥梁工程,由案外人带班组织人员、材料施工完成,收取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恒宇公司仅是收取2%的管理费。随后案外人分别与茂名市飞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交通信号灯、更新控制机的购进、施工工程)、与刘芝荣签订了《沥青砼供货协议书》(沥青砼材料购进)、与出租方签订《铣刨机任赁合同》(承租施工机械)、与黄钟声签订《道路标线施工合同》(交通标线项目施工工程)及其补充协议,与茂名市宇浩交通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交通标志材料购进、施工工程)。案外人组织大量材料、施工人员、资金的投入,该市政道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市政府部门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至拖延到今年2月8日,最后一期工程款1845366元,在春节前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进入恒宇公司。以上1845366元工程款,实质上是属于异议人,该工程款项已拖延两年多,现急需支付建设材料、人工费用,请对上述工程款1845366元予以解封。
案外人江幸提供了如下材料:1、2017年10月26日,茂名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城建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双山一路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2、2021年2月11日,恒宇公司、江幸、杨恒宇签订《协议书》,确认乙方为“双山一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恒宇公司领取工程款。3、江幸分别与茂名市飞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与刘芝荣签订了《沥青砼供货协议书》(、与出租方签订《铣刨机任赁合同》、与黄钟声签订《道路标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茂名市宇浩交通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玖唯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70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一、恒宇公司向玖唯公司支付货款6084050元;二、恒宇公司向玖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3000875.46元;第二部分为以2272.85076572吨为基数,按每天4元/每吨的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计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76665元,由恒宇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玖唯公司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恒宇公司迳付玖唯公司)。”因恒宇公司未按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玖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2017)粤09执195号案执行。2018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和解,甲方玖唯公司、乙方恒宇公司、丙方杨恒宇、杨速波、林英强、林日仪达成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9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本金60840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裁决书的标准计算。另外,乙方应付甲方仲裁费为76665元;二、乙方承诺分五期偿付上述欠款,具体为:1、第一期:签订本协议之次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2、第二期:2019年1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3、第三期:2019年4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4、第四期:2019年7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5、第五期:2019年10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清偿剩余欠款;三、甲乙丙三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当天共同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执行和解笔录,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林日仪当天未能到法院签署协议、笔录,应当在7日内到法院补签笔录及和解协议;四、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第一期还款的,甲方同意在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社情解除对乙方所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五、丙方自愿对乙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费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丙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年。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丙方作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本次和解不影响法院依法对丙方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支付了第一期5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2018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2017)粤09执195号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第一期义务后,没有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2019)粤09执恢63号案恢复执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系统、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由银行存款4350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30000元,支付执行费5000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2020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2019)粤09执恢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1月14日,玖唯公司申请本院恢复执行。2021年1月27日,本院恢复执行本案。2021年2月3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恒宇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38账户内存款CNY571641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截止2021年3月22日,本院冻结恒宇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38账户内存款有1846303.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恒宇公司涉案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妥当;二是案外人江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执行依据(2017)穗仲案字第702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恒宇公司应向玖唯公司支付相应的金钱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恒宇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冻结其账户以推进执行的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的归属,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账号登记在恒宇公司名下,故该资金属恒宇公司所有,案外人江幸主张涉案资金实际为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即使江幸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对恒宇公司享有的只是债权,对恒宇公司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江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案外人江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 鑫
审 判 员  谭君飞
审 判 员  徐忠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兵兵
书 记 员  温雪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09执异11号
案外人:江幸,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阳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瑶、何斯敏,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恒宇,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玖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唯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江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江幸,请求:解除在广东省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845366元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为茂名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改造双山一路市政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与恒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单位茂名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改造双山一路市政工程,其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照明桥梁工程,由案外人带班组织人员、材料施工完成,收取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恒宇公司仅是收取2%的管理费。随后案外人分别与茂名市飞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交通信号灯、更新控制机的购进、施工工程)、与刘芝荣签订了《沥青砼供货协议书》(沥青砼材料购进)、与出租方签订《铣刨机任赁合同》(承租施工机械)、与黄钟声签订《道路标线施工合同》(交通标线项目施工工程)及其补充协议,与茂名市宇浩交通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交通标志材料购进、施工工程)。案外人组织大量材料、施工人员、资金的投入,该市政道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市政府部门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至拖延到今年2月8日,最后一期工程款1845366元,在春节前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进入恒宇公司。以上1845366元工程款,实质上是属于异议人,该工程款项已拖延两年多,现急需支付建设材料、人工费用,请对上述工程款1845366元予以解封。
案外人江幸提供了如下材料:1、2017年10月26日,茂名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城建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双山一路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2、2021年2月11日,恒宇公司、江幸、杨恒宇签订《协议书》,确认乙方为“双山一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恒宇公司领取工程款。3、江幸分别与茂名市飞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与刘芝荣签订了《沥青砼供货协议书》(、与出租方签订《铣刨机任赁合同》、与黄钟声签订《道路标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茂名市宇浩交通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玖唯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70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一、恒宇公司向玖唯公司支付货款6084050元;二、恒宇公司向玖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3000875.46元;第二部分为以2272.85076572吨为基数,按每天4元/每吨的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计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76665元,由恒宇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玖唯公司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恒宇公司迳付玖唯公司)。”因恒宇公司未按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玖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2017)粤09执195号案执行。2018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和解,甲方玖唯公司、乙方恒宇公司、丙方杨恒宇、杨速波、林英强、林日仪达成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9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本金60840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裁决书的标准计算。另外,乙方应付甲方仲裁费为76665元;二、乙方承诺分五期偿付上述欠款,具体为:1、第一期:签订本协议之次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2、第二期:2019年1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3、第三期:2019年4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4、第四期:2019年7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5、第五期:2019年10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清偿剩余欠款;三、甲乙丙三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当天共同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执行和解笔录,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林日仪当天未能到法院签署协议、笔录,应当在7日内到法院补签笔录及和解协议;四、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第一期还款的,甲方同意在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社情解除对乙方所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五、丙方自愿对乙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费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丙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年。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丙方作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本次和解不影响法院依法对丙方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支付了第一期5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2018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2017)粤09执195号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第一期义务后,没有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2019)粤09执恢63号案恢复执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系统、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由银行存款4350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30000元,支付执行费5000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2020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2019)粤09执恢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1月14日,玖唯公司申请本院恢复执行。2021年1月27日,本院恢复执行本案。2021年2月3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恒宇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38账户内存款CNY571641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截止2021年3月22日,本院冻结恒宇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38账户内存款有1846303.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恒宇公司涉案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妥当;二是案外人江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执行依据(2017)穗仲案字第702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恒宇公司应向玖唯公司支付相应的金钱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恒宇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冻结其账户以推进执行的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的归属,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账号登记在恒宇公司名下,故该资金属恒宇公司所有,案外人江幸主张涉案资金实际为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即使江幸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对恒宇公司享有的只是债权,对恒宇公司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江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案外人江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朱鑫
审判员谭君飞
审判员徐忠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姚兵兵
书记员温雪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