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0458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许鸽,均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北京路远航花园C幢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17375435。
法定代表人:杨恒宇。
被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杨育全,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高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文笔三区8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MA4UN72Q1D。
法定代表人:杨宽茂。
被告:杨宽茂,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6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718436748。
法定代表人:邱协伟。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杨育全、高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杨宽茂、***、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宇公司、***、杨育全、鸿泰公司、杨宽茂、***以及第三人兴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恒宇公司、***、杨育全向***支付钢材货款3530640.26元;二、恒宇公司、***、杨育全向***支付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497638.1元(违约期间支付的款项按先支付资金占用费再支付本金的顺序扣减);三、恒宇公司、***、杨育全向***支付以货款3530640.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5月9日为1835933元,违约期间支付的款项按先支付资金占用费再支付本金的顺序扣减);四、鸿泰公司、杨宽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兴基公司系钢材批发商,***系钢材零售商,***经常从兴基公司处调拨(批发)钢材,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恒宇公司因承建位于高州市××顿××路金顿名苑项目的需要,拟向***购买钢材,因***个人无法提供发票,遂于2018年5月24日以兴基公司名义与恒宇公司、***、杨育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鸿泰公司自愿作为担保方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自从第一批货到工地日起,三个月(90天)所有批次的材料款需在约定期(90天)到期后当日全部付清,该项目每批次的供货,都需在货到工地日先支付当批货款的10%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委托苏志锋为法定全权代表,其签出的欠条或收货单为有效结算凭证;乙方指定***(原告)收款,钢材款可直接汇入***名下银行账户。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累计计算支付给乙方,加价部分视为双方逾期付款价格约定,也可视为甲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依约向项目工地供应价值3903640.26元的钢材若干,2018年11月29日,恒宇公司、***、杨育全对账确认仅向***支付钢材款373000元,尚欠***钢材款本金3530640.26元未付;2019年9月22日恒宇公司委托鸿泰公司向***支付钢材款4028278.26元(含2018年12月5日之前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497638.1元),杨宽茂、***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现***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多次催要钢材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宇公司、***、杨育全、鸿泰公司、杨宽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兴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销售给被告的钢材实际是***采购销售的,他只是以我司的名义对被告销售,故本案钢材货款的所有权人为***。***以我司名义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我司并不知情,合同实际履行人为***,钢材由***自行派人运送至金顿名苑项目,其个人销售行为与我司无关,我司对于***在本案中直接以个人名义向各被告收取钢材款或其他款项的诉请表示无异议,我司确认不会就案涉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甲方(需方)恒宇公司、***、杨育全与乙方(供方)兴基公司、丙方(担保方)鸿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项目承建位于高州市××顿××路(金顿名苑项目),该项目所需要各种型号钢材约2000吨,全部由乙方独家供应。关于计价、计量及货款支付方式:垫资三个月结,即自从第一批货到工地日起,三个月(90天)所有批次的材料款需在约定期(90天)到期后当日全部付清,且在三个月(90天)内的供货不得垫资超过700吨,如二者有提前到约定期则按提前一项方结算付款,该垫资方式的计价方式为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起三个月内所有批次的供货都按网上当日相对应的厂家规格上浮330元每吨计算为结算单价不含税;三个月后或700吨量货满后的供货约定为月结,即在一个月内(30天内)的所有批次供货需在约定期30天内到期后当日付清全部该月所有送货的货款,该垫资方式(月结)的计价方式为在该月内所有批次的供货都按网上当日相对应的厂家规格上浮110元每吨为结算单价不含税;该项目每批次的供货,都需在货到工地当日先支付当批货款的10%货款。关于收款方式:甲方委托苏志锋为法定全权代表,其签出的欠条或收货单为有效结算凭证;乙方指定***收款,甲方须将钢材款项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兴基公司账户)或可直接汇入***账户,其它未经授权收款均视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按第四项第3条付款方式执行,如果甲方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累积计算支付给乙方,本条约定加价部分视为双方逾期付款价格约定,也可视为甲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甲方在逾期或者违约期间的任何支付款项,必须按首先支付垫资加价部分的款项和违约金后,余下的再作支付本金结算;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合同过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欠款时,丙方自愿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所供全部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该《钢材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恒宇公司盖章,***、杨育全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指模;乙方落款处有兴基公司盖章,***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丙方落款处有鸿泰公司和杨宽茂的印章。
***提交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的八张《送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广东恒宇建设(金顿名苑项目),地址高州宝光街道办顿梭圩富民路,备注为“经双方核实,数量无误,不再复议”,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苏志锋签名。上述《送货单》分别载明日期和金额如下:2018年5月28日为367108.26元,2018年6月6日为429000元,2018年7月8日为618445元,2018年8月13日为435035元,2018年9月14日为888503元,2018年10月10日为447617元,2018年10月25日为293014元,2018年11月9日为424918元。其中2018年5月28日、6月6日、7月8日、8月13日的《送货单》均有手写注明“该批货款需在当天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十,剩余货款需要在2018年8月28日前全部付清;2018年9月14日、10月10日的《送货单》注明“该批货款需在当天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十,剩余货款需在该项目主体六层完工全部付清,期限为三十天即2018年10月12日止,该货款均不含税”;2018年10月25日、11月9日的《送货单》注明“该批货款需在当天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十,剩余货款需在2018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清,该货款均不含税”。
***提交《恒宇公司高州市宝光街道〈金顿名苑项目〉对账单(截止到2018年11月10日)》,载明:






送货日期





送货金额

数量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余款

应付日期





逾期数量

逾期天数





逾期补差价款每天每吨10元









2018.5.28





367108.26元

79.392





2018.5.29

36000元





331108元

2018.8.28





71.49T

74天





52902.6元









2018.6.6





459000元

89.76





2018.6.6

42000元





387000元

2018.8.28





80.81T

74天





59799.4元









2018.7.8





618445元

130.46





2018.7.19

60000元





558445元

2018.8.28





117.36T

74天





86846.4元









2018.8.13





435035元

84.97





2018.8.27

40000元





395035元

2018.8.28





76.97T

74天





56957.8元









2018.9.14





888503元

167.30





2018.9.15

80000元





808503元

2018.10.12





152.3T

28天





42644.00元









2018.10.10





447617元

86.93







未付





447617元

2018.10.12





86.93T

28天





24340.40元









合计





3185708.26元

638.812





258000元





2927708.26元











323490.6元









余款加补差价款合计





3251198.86元





该对账单的供方处有***签名确认,并写有兴基公司全称,需方处有苏志锋签字并手写有“经双方核对,数量、金额无误”,同时盖有恒宇公司公章,***、杨育全签名确认,签署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
***提交《恒宇公司高州市宝光街道〈金顿名苑项目〉对账单(货款本金及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逾期补差价款)》载明:






送货日期





送货金额

数量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未付余款

应付日期





逾期数量

逾期天数





逾期补差价款每天每吨10元









2018.5.28





367108.26元

79.392





2018.5.29

36000元





331108元

2018.11.10





71.49T

25天





17872.5元









2018.6.6





429000元

89.76





2018.6.6

40000元





387000元

2018.11.10





80.81T

25天





20202.5元









2018.7.8





618445元

130.46





2018.7.19

60000元





558445元

2018.11.10





117.36T

25天





29340.00元









2018.8.13





435035元

84.97





2018.8.27

40000元





395035元

2018.11.10





76.97T

25天





19242.5元









2018.9.14





888503元

167.30





2018.9.15

80000元





808503元

2018.11.10





152.3T

25天





38075.00元









2018.10.10





447617元

86.93





未付







447617元

2018.11.10





86.93T

25天





21732.5元









2018.10.25





239014元

53.56





2018.10.30

70000元





223014元

2018.11.10





40.76T

25天





10190.00元









2018.11.9





424918元

78.26





2018.11.9

45000元





379918元

2018.11.10





69.97T

25天





17492.5元









合计





3903640.26元

770632





373000元





3530640.26元











174147.5元









自2018年11月10日起截止至2018年12月5日止,未付余款加逾期补差价款(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共计3704787.76元,2018年11月10日之前的逾期补差价款未加算在内。





该对账单的供方处有***签名确认,并写有兴基公司全称,需方处有苏志锋签字并手写有“经双方核对,数量、金额无误”,同时盖有恒宇公司公章,***、杨育全签名确认,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
2019年9月22日,恒宇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其委托鸿泰公司支付高州金顿名苑项目钢材供应商兴基公司(***)钢材款4028278.36元及2018年12月5日之后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指定收款账号为***名下银行账户。
同日,杨宽茂、***在上述《委托书》的复印件中手写注明:原件已收,并承诺担保以款项,且在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材料款50万元,在2019年10月19日前支付材料款50万元,剩余款需在每一批次购房所得款中分配支付总金额25%作为支付欠款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承诺担保人处有杨宽茂签名,承诺支付人处有***签名。
***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金顿名苑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工程地址为高州市高州宝光街道办顿梭圩富民路,发包单位(甲方)为鸿泰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恒宇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的供货方为兴基公司,但由于兴基公司通过提交书面意见确认本案钢材货款的所有权人为***,其对于***在本案中直接以个人名义收取钢材款或其他款项的诉请表示无异议,其确认不会就涉案合同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另恒宇公司、***、杨育全、鸿泰公司、杨宽茂、***经过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货款支付的问题。第一,《钢材购销合同》的购买方为恒宇公司、***、杨育全,且在两张《对账单》均有购买方指定人员苏志锋以及恒宇公司、***、杨育全的盖章或签名确认,故欠付本案款项的主体为恒宇公司、***、杨育全;第二,2018年11月29日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欠付货款的本金为3530640.26元。综上,***主张恒宇公司、***、杨育全支付钢材货款3530640.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虽然案涉两张《对账单》确认了以每天每吨10元的标准计算每笔欠付货款的逾期补差价款,《钢材购销合同》中亦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累积计算支付给乙方,本条约定加价部分视为双方逾期付款价格约定,也可视为甲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另***主张从2018年12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但上述约定以及主张的利率标准均过高,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两张对账单载明的未付余款及应付日期得出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如下:第一笔以1671588元(331108+387000+558445+395035)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开始计算;第二笔以1256120元(808503+447617)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第三笔以602932元(223014+379918)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上述三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鸿泰公司、杨宽茂、***的责任问题。第一,恒宇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鸿泰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杨宽茂确认收到《委托书》原件并承诺担保款项支付,并承诺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由于杨宽茂为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鸿泰公司付款,故杨宽茂称已收原件并承诺担保应视为其代表鸿泰公司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第二,杨宽茂亦明确在承诺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故也应视为杨宽茂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是在“承诺支付人”处签名确认,但手写部分的内容明确为担保,故***亦应为担保人。第三,虽然《委托书》手写内容为分期支付,但最后明确约定“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故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货款履行期为2018年8月28日、10月12日、11月10日,而***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其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第四,鸿泰公司、杨宽茂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鸿泰公司、杨宽茂、***应对恒宇公司、***、杨育全欠付***的钢材款本金3530640.26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宇公司、***、杨育全、鸿泰公司、杨宽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第三人兴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育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3530640.26元;
二、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育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一笔以167158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笔以12561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三笔以6029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三笔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第四笔以3530640.2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高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宽茂、***对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育全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11809元、保全费1117元,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育全、高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宽茂、***负担受理费41040元、保全费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振宇
书记员马廷毅
万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