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12225号
原告:广东力信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南方商业城南一排4号。
法定代表人:吴冬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70号3层1号铺之1。
法定代表人:赵秋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容,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强,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港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23号7幢。
法定代表人:宋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健,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万东,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力信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启公司)、广州市荔港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港南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文洁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力信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成,被告城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容,被告荔港南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健、许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力信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993.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荔港南湾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本案涉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荔港南湾公司因广州市荔湾区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需增容用电设备,故由其关联企业被告城启公司向原告发包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专变改造工程。原告与城启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人937284.77元,工程范围包括改造、拆除、新建用电设备,合同总工期为70天(具体以甲方发出的开工指令日期计起),另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工程变更等。2018年3月13日原告正式进场施工,2018年4月被告要求另外增加低压电柜工程,故原告与城启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补签了《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专变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将原来的合同总价由937284.77元变更为1245332.99元。2018年7月26日,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但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将办理竣工验收的资料盖章移送原告,故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书面通知城启公司,告知城启公司尽快将工程进度款和办理竣工验收的资料盖章移送原告,如城启公司仍不处理,原告被迫对供电局批复的2018年7月31日停送电所需报备竣工验收计划停送处理,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书面通知城启公司后,城启公司因资金紧张(城启公司已被多处法院强制执行,短期内没有可能支付工程款)且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已不急于用电增容,故至今未付工程款。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城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尚欠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格式第七条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经我方公司审核无质量维修扣款后支付,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未通电,原、被告也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我方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80%的比例支付款项。目前尚欠符合付款条件的金额为847927.05元,该费用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1245332.95元×80%-已支付的148339.34元得出。我方认为违约金也应以该数额计算。2、原告对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70日,施工时间是2018年,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规定的6个月,不应得到支持。3、涉案物业实际是城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物业,我司接收其委托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我司同意向原告支付符合付款条件的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荔港南湾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启公司,对城启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我方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涉及我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被告城启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条款格式》,约定:城启公司向原告发包广州市荔湾区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专变改造工程。合同工期总天数为70天。合同总价为937284.77元,其中改造工程总价为918906.64元,设计费为18378.13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竣工后办理工程结算不对价款进行调整。固定总价包设计费、报装、电房建设费、管线及设备安装费、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费、包质量、工期等等。(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由城启公司代签代付款,发票由乙方开具给荔港南湾公司。乙方每月申请工程款时,应按甲方规定的格式填报《工程进度(预付)款申报审批表》等文件及相关的验工签证附件,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二审批准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余额5%留作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期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审核无质量维修扣款后支付保修金。(第八条工程结算原则)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甲方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后2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甲方上报二审,由建设方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第九条质量验收)第7点:工程竣工验收以经甲方确认、供电部门审批后的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验收规范及广州供电部门验收要求为依据。工程竣工通电后三天内,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进行验收,并已双方书面确认的验收作为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十四条甲方责任)选派程军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监督乙方工程进度、质量,办理已完工程量的核验、工程签证、分部工程验收等事宜。(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6点:甲方如对乙方已具备工程竣工验收,而非乙方责任未能及时办理或通过规定的竣工验收时,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并承担其后的项目现场的看护(维护)费用等。
2018年,城启公司与原告签订《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专变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总价变更为1245332.99元总价包干。
上述《合同条款格式》、《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进场施工。城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339.34元。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城启公司发出《关于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专变改造工程“送电完工的情况”说明的函》及附件(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专变改造工程已进场主要设备明细表及主要设备图片),内容主要为:专变改造工程已于2018年7月26日全部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原告已提前将供用电合同及办理竣工验收资料送城启公司盖章,但截至2018年7月25日我司仍未收到城启公司盖章的竣工资料,导致对供电局批复的2018年7月31日停送电所需报备竣工验收计划被迫停止,并要求城启公司支付80%的进度款即996266.39元等等。
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城启公司发出《关于催促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专变改造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主要为:专变改造工程已于2018年7月31日完成施工,并送电至荔港南湾开关房,由于城启公司未能及时完成资料盖章及按时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导致已批复的项目红线内送电工作取消。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供电方案(高压)》,截至写函之日已超过供电方案有效期。供电局需重新确认供电方案,在此过程中如发生线路调整、产生额外费用及项目重新报装的费用;设备调整改造及二次设计所产生的费用;二次交接试验费用等由城启公司承担。所有设备已于2018年7月31日前进场,部分设备已投入使用,所有设备保质期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由于城启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原告被供电部门追责,同时承受设备厂商催款等巨大资金压力,要求城启公司支付95%的进度款即1245332.99元,等等。
原告为证明其对工程已经完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20年5月26日,城启公司的员工崔雪婷签收的《荔港南湾商场专变工程累积产值明细》。2、2020年5月26日,城启公司的员工崔雪婷及工地代表程军签收的《工程形象进度申请确认表》,该表记载本月电房土建已完成;电气高压柜、直流屏、低压柜、母线槽、高压电缆已进场并完成安装,高压设备试验已完成并送电,低压柜已具备送电条件。3、2018年5月23日,《客户受理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及《用户红线内业扩配套设施交付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用电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67号南区一期ABC栋,施工单位为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客户单位为荔港南湾公司。其中受电工程安装、隐蔽工程已施工完毕,检查结果为合格;红线内配套设施已施工完毕,现申请土建交付并进入电气施工阶段。城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1、2我方的员工仅是接收原告提交的材料及对工程进度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证据3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施工单位为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荔港南湾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证据1、2的情况。对于证据3上面显示的施工单位是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用电地址并非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荔港南湾公司是涉案大厦的开发商。
再查,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城启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格式》、《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的问题,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向城启公司发出《关于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专变改造工程“送电完工的情况”说明的函》及附件中明确说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26日全部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且说明已经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给城启公司盖章,但城启公司一直没有盖章。城启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没有对原告在函件中提及的上述情况做出回应和提出异议,直至原告在2019年7月25日向城启公司发出《关于催促荔港南湾南区一期商场专变改造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函》中再次明确说明工程已于2018年7月31日完成施工并送电至荔港南湾开关房,城启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也没有对原告在函件中提及的上述情况做出回应和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城启公司对原告主张已经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
对于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条款格式》第八条的约定,城启公司应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但城启公司在明知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通知其对验收文件进行盖章的情况下,怠于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上述合同的第十六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95%的工程款。对于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实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故该保修金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由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于城启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九十日后即2018年10月24日届满,故城启公司应返还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城启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城启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48339.34元,城启公司仍应支付1096993.65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起诉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17日立案,故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对于利息的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利息标准应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荔港南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转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荔港南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27日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城启公司应在该日期的合理期间内进行审批,审批后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该审批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为三个月,故城启公司应在2018年10月27日前审批并支付95%的工程款,原告在此时应当知道其对95%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城启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4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行使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该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告在2020年7月才起诉主张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六个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力信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6993.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力信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3元,由被告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嘉杰
卢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