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02民初10869号
原告青岛天一凯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三人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对第三人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第三人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对第三人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且第三人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第三人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大额贷款未还的情况下,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将其抵押的财产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菜市街44号房产给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原告青岛天一凯润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行使代位权,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6月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芝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限烟台市腾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偿付给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8万元;2.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对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菜市街44号的第二、三、四层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已预交的20123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2005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将其对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据(2005)芝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06)芝执字第1603号,该案现已中止执行。(三)本院2001年2月1日作出(1998)芝执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七局四公司第四分公司、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以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菜市街44号,建筑面积11428.76平方米的房产壹栋作价21269405.97元抵顶对烟台住房储蓄银行的全部欠款。(四)2007年8月1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对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海南龙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2月7日上海南龙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青岛天一达软件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五)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分别按照法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及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分段计算。(六)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是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在烟台设立的分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其印章名称简写为中国建筑七局四公司第四分公司。1999年6月20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9月25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第三人烟台市腾安商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公证书、债权转让合同、报纸公告、原告和被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一、限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青岛天一凯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0012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005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1100123元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如果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青岛天一凯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840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青岛天一凯润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
人民陪审员 伞银春
书 记 员 孙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