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与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付明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理,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机构代码:57499576-4.
法定代表人田凤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漯河金达环保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漯河市舞阳县工业区深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该施工合同第5条工程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60000元,合同签订后进场16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到97%,若延时付款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1.5倍结算本息;结算价剩余3%部分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中变更、增减项目为合同结算部分。
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14年12月5日完成了工程竣工移交。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列明:“1、合同价款:2460000元;2、增项监控工程:25359.39元;3、增项屋面保温防水工程:183275.69元;4、增项消防工程:39896.79元;5、增项网络电话工程:51××3.19元;6、增项玻璃隔断及室外广场平整及给排水消防工程57936.61元;合计:2817741.6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及增项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12月5日完成了工程竣工移交。但被告方却不守信用,至今尚欠原告2187741.67元装饰装修工程款未付。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187741.67元及利息,利息以2187741.6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漯河金达环保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460000元,合同签订后进场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结算,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款到97%,若延时付款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1.5倍结算本息,结算款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中变更、增减项目为合同结算部分。
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日对工程增项签订了增项工程签证单。2014年12月3日签字确认了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2014年12月5日签字确认了工程竣工移交单。2015年1月9日签字确认了漯河金达环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决算表。合同约定工程款及增项工程价款合计为2817741.67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自愿放弃被告支付8453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漯河金达环保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增项工程签证单作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增项工程签证单的约定条款即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原告依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延时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依据2014年12月3日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2014年12月5日的工程竣工移交单主张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依据2015年1月9日的工程决算表主张合同价款及增项价款合计为2817741.6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的630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即被告应付款为合同总价款2817741.67元减去被告已付款630000元余款2187741.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8453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基数应按支付工程款2187741.67元减去工程质量保证金84532元的余数2103209.67元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7741.67元。
二、被告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103209.67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英涛
审 判 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冲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