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360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火车站广场对面(双汇商务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申请追加人):***,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恒基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91号院1号1层1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为(2016)京0114执165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5)**(商)初字第147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恒基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未清偿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百花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百花公司代理费54.6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明恒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京O1**执16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向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第三人全部工商档案,得知***是恒基公司的独资股东,持有第三人公司的100%股权,且为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原告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签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2015)**(商)初字第147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恒基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7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4执异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诉讼。 ***辩称,(2016)京O1**执1654号执行裁定书及(2022)京0114执异29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都没有将我方列为被执行人。 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百花公司与恒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商)初字第14764号判决书,判令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百花公司代理费54.6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恒基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恒基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经百花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京0114执165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恒基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百花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16)京0114执165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022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执异2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百花公司的申请。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恒基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2015)**(商)初字第14764号判决书、(2016)京0114执1654号执行裁定书、(2022)京0114执异291号执行裁定书、恒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百花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16)京0114执165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2015)**(商)初字第14764号判决书确认的北京恒基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北京恒基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