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赟、***(实习),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社职工。 被执行人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不服执行法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4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农信社)诉***、***、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原告召陵区农信社与被告***、被告金达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固定利率为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还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8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2015年4月29日,被告金达公司与原告召陵区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7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金达公司以其位于舞阳县侧的土地证号为舞国用(2014)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等条款。原告召陵区农信社与金达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舞他项(2015)第0008号。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该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6)豫1104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计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被告***、***逾期不予偿还上述款项,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舞他项(2015)第××号﹞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于2017年10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召陵区农信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案涉及的由金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召陵区农信社拥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该金达公司的房地产先后由舞阳县人民法院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首查封法院进行处置,该院无法处置该房地产,故将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舞阳县法院将该涉案房地产的处置权移交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处置房地产过程中,由于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因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该涉案房地产暂时不能处置。因此,经本院协调,源汇区人民法院将案涉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的处置权移送该院执行处置。该院接受案件之后,依法对该抵押物进行了评估、拍卖。该宗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为10826720元,该院依法作出了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作出了(2020)豫1104执恢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漯河市舞阳县产权证号为舞国用(2014)第××号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河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二、买受人河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解押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漯河市舞阳县产权证号为舞国用(2014)第××号土地的查封。该院于2021年1月29日将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执行裁定书向买受人进行了送达。该拍卖款10826720元,扣缴执行费62750元,扣减买受人代缴的有关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合计1686127.93元,剩余9077842.07元,申请执行人召陵区农信社于2021年3月10日予以领取。 另查明,百花公司诉金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2015)舞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欺2187741.67元。二、被告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103209.67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该判决于2016年3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百花公司向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予以立案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根据该院(2016)豫1104民初l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金达公司与召陵区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7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金达公司以其位于舞阳县侧的土地证号为舞国用(2014)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等条款。原告召陵区农信社与金达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舞他项(2015)第××号。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700万元针对的是贷款本金,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该院生效的(2016)豫1104民初l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逾期不予偿还上述款项,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舞他项(2015)第××号﹞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金达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除需清偿本金700万元之外,还应清偿本金700万元项下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金达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及附属物的拍卖款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故,异议人百花公司主张将超过700万元部分的拍卖款由百花公司受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百花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豫1104执异7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召陵区农信社与金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可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抵押贷款最高额度为700万元,因此召陵区农信社仅应当就拍卖所得款项的7O0万元优先受偿,而召陵区法院将拍卖款剩余的9077842.07元全部由召陵区农信社领取明显不当。二、中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裁定书,判决金达公司向百花公司支付工程款2187741.67元。利息以2103209.67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因此,河南百花装饰有限公司依法对金达公司享有债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舞阳县人民法院也将位于舞阳县块(土地证编号:舞国用(2014)第××号,面积为41972㎡)及地上附属物四层楼房一幢进行了查封。因此,河百花公司有权就剩余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执行法院将700万元之外的拍卖所得价款划归召陵区农信社所有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应依照生效判决项予以执行。本案生效依据(2016)豫1104民初l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逾期不予偿还上述款项,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漯河金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舞他项(2015)第××号﹞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上述判项,召陵区农信社对于金达公司抵押的案涉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在***、***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扣缴执行费、土地增值税等费用后,将涉案抵押物价款的剩余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召陵区农信社符合判决内容。百花公司主张的本案为最高额抵押,召陵区农信社受偿额度最高为700万元的复议理由,不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且与生效判项不符,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百花装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执异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