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诺装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金诺装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漯河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03民初2880号
原告:河南金诺装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永冠都市文苑二期807室。
法定代表人:候银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漯河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东路市政工程处5号楼9栋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金诺装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与被告漯河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合同应付款6700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合同应付款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2013年9月7日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在长江路××街广告牌上发布西凤大凤香酒广告,发布费为200000元,发布期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2013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在海河××三角广告牌发布西凤大凤香酒广告,发布费为205000元,发布期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2014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在海河××三角广告牌发布西凤大凤香酒广告,发布费为205000元,发布期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2015年5月15日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在2015年漯河市食品博览会上建设特装展厅6×12=72㎡,费用为60000元。四份合同原告都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合同应付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合同应付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聚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原告金诺公司(乙方)和被告聚源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在漯河市发布“西凤酒大凤香系列酒水”户外跨街广告牌,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款的50%,广告发布至2014年8月7日前,甲方再付40%款及10%的酒产品(按出厂价),合同遇不可抗力及政府行为造成无法正常发布时,按天数计算。合同落款处由被告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证。
2013年11月,原告金诺公司(乙方)和被告聚源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分别在漯河市××路和××路发布“西凤酒大凤香系列酒水”三角广告牌(户外灯箱),2份合同总价款均为20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55000元,3月22前付60000元,6月22日前付60000元,酒产品(按出厂价)30000元。合同落款处由被告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2月1日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证。
2015年5月15日,原告金诺公司和被告聚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被告聚源公司委托原告金诺公司在2015年漯河市食品博览会上建设西凤酒特装展厅,金诺公司提供会展期间展厅花草、礼仪2人服务、展厅结构及电路安全,2015年5月15日验收使用,合同价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合同书、户外广告样件、户外广告登记证、展厅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金诺公司和被告聚源公司之间签订了4份承揽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670000元(200000元+205000元×2+60000元),原告金诺公司承揽被告聚源公司的户外广告牌和会展展厅,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聚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报酬。被告聚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聚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对于原告金诺公司主张其赔偿拖欠合同应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日期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算,具体,2013年9月5日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50%,广告发布至2014年8月7日前再付40%款及10%的酒产品,故该份合同中2013年9月6日起计息基数为100000元(200000元×50%),2014年8月8日起计息基数为100000元(200000元×50%);2013年11月的2份合同约定总价款均为205000元,合同签订后付55000元,3月22前付60000元,6月22日前付60000元,酒产品(按出厂价)30000元,根据合同履行期限,起始日期应为2013年11月22日,酒产品履行日期按最后一期付款时间计算,故该2份合同中2013年11月23日起计息基数为110000元(55000元×2),2013年3月23日起计息基数为120000元(60000元×2),2013年6月23日起计息基数为180000元(60000元×2+30000元×2);2015年5月15日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故该份合同中2015年5月16日起计息基数为60000元。
原告金诺公司起诉时主张律师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诺装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应付款6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合同应付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3年9月6日起计息基数为100000元,2014年8月8日起计息基数为1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起计息基数为110000元,2013年3月23日起计息基数为120000元,2013年6月23日起计息基数为180000元,2015年5月16日起计息基数为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诺装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漯河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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