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276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37号2号楼4-201室。
法定代表人:孟繁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丰大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长清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华,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锋,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下称远景公司)、山东银丰大融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银丰大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王钊,被告远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涛、马丽英,被告银丰大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华、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远景公司给付591814.91元及利息(以591814.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银丰大融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远景公司、银丰大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远景公司承接银丰大融公司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银丰公馆B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当时是远景公司的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因远景公司与卢卫东等人产生经济纠纷,法院判决远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远景公司赔偿后,以**为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偿权诉讼,经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最终判决,认为**与远景公司系转包关系,判决**赔偿远景公司100多万元的损失。**认为,既然法院认定**与远景公司系转包关系,**承担了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也应当由**享有。2018年6月13日,远景公司与银丰大融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3133823.34元。根据远景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共收到工程款2542008.43元。故远景公司尚欠工程款591814.91元。银丰大融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依法裁决。
远景公司辩称,远景公司已将涉案项目款项支付给**,远景公司不仅不欠付**任何款项,反而**至今仍尚欠远景公司100余万元,相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至今未履行,远景公司不应向**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银丰大融公司辩称,银丰大融公司系银丰公馆的建设单位,已将涉事工程长清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依法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远景公司,且并不欠付该公司工程款,也与**无相应合同关系,并不应承担还款及其他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银丰大融公司为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2016年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远景公司,与**无合同关系。银丰大融公司于2016年1月与远景公司就长清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工程签订了《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远景公司为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企业。远景公司完全具备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关资格,根据**提交的诉状及有关证据资料,其所主张的工程范围,银丰大融公司已经合法发包给了远景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因此,银丰大融公司对**并无相应的付款义务。2.银丰大融公司不欠付远景公司任何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银丰大融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8年6月13日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3133823.03元,银丰大融公司也按合同如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9年2月21日远景公司向银丰大融公司出具了《施工企业已付工程款对账表》,证明其已收到工程款2977131.88元,2019年10月11日远景公司又出具工程质量保证金156691.15元的收据,该保证金中有51981.96元,因远景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及水电费等扣减,其余104709.19元正常支付),可见银丰大融公司不欠付远景公司任何工程款。且银丰大融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因此,银丰大融公司也不应承担有关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银丰大融公司依法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相应的能力的企业,与**无相应合同关系,且该工程不欠付远景公司任何工程款,因此银丰大融公司不应承担还款及其他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判决。
诉讼中,银丰大融公司补充答辩意见:1.长清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8年6月13日与远景公司结算完毕,并出具相应结算单,远景公司已按结算单的金额向银丰大融公司出具了等额发票。2.银丰大融公司根据与远景公司的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结算单等文件,向其共计支付工程款3063280.97元(其中2948280.97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远景公司名下,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票转至远景公司名下,100000元通过承兑的方式支付给远景公司),附银行凭证。另外,因远景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及水电费等扣减70542.06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51981.96元,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8560.10元),上述款项合计3133823.03元,与远景公司出具结算单、发票数额均一致。综上所述,银丰大融公司不欠付远景公司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远景公司与银丰大融公司签订《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银丰大融公司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远景公司,远景公司又将涉案绿化工程转包给**。工程完工后,银丰大融公司与远景公司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结算总工程款为3133823.03元。远景公司在收到银丰大融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的税款及**应付的费用后,支付给**工程款2642008.43元(2542008.43元+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因涉案工程的案外人向本院起诉远景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诉讼,经本院判决后,由远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远景公司向案外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于2019年10月1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远景公司代其偿还的已付案外人的相关款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2019)鲁0102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远景公司将涉案绿化工程全部工程转包给**,属于违法行为,并依据**向远景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作出判决,由**返还远景公司垫付的劳务费、材料费等并承担相关的其他损失,共计1018987.69元。**对(2019)鲁0102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上诉过程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1日,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记载,**自认其与远景公司未就涉案绿化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9)鲁0102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2016年8月9日和2017年8月10日的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分别为:“我**向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承诺:我承包的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项目部出现的人员工资、一切纠纷及其他经济往来、一切安全事故、一切质量事故、一切债权、债务等,我承诺均由我**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与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我承包的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在施工中与发包方、外协单位(配属队伍、材料供应商等)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其他经济往来、工期、工程质量、人员工资、材料费用、一切安全事故等,一切债权、债务等,我承诺均由我**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与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和“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本人在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中自行刻制及使用项目章壹枚,于2017年8月10日交回。持章人承诺:在该章交回前使用期间,如存在对外使用该章从事与工程发包方施工资料无关的行为,一切责任均由持章人承担。若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由此而对外承担了法律责任,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持章人**全部赔偿,并自愿接受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经济处罚。**在持章人处签名按手印。该承诺书盖由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银丰公馆项目技术专用章。”
**依据历下法院认定的其与远景公司转包关系,**认为自己承担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涉案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也应当由**享有。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远景公司偿还尚欠工程款591814.91元,银丰大融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诉讼中,远景公司对银丰大融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中加盖的远景公司公章提出异议,认为**私刻远景公司多枚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公章的真伪性提出鉴定申请。
银丰大融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及收据,证实其已向远景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已将涉案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向远景公司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远景公司与银丰大融公司签订的《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远景公司将其承包涉案绿化工程转包给**,并由**实际施工,济南历下法院已认定该转包属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于远景公司转包给**的行为,本院不予过多置评。但**向本院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2019)鲁0102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上诉的调查笔录中记载,**自认其与远景公司未就涉案绿化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现在已结算完毕,即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证明。在双方就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要求远景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不能完全确定。因此,**要求远景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涉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8元,减半收取计485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