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繁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丰大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智勇,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下称远景公司)、山东银丰大融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银丰大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远景公司、银丰大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远景公司已经结算完毕。2016年1月,远景公司与银丰大融公司签订《银丰公馆B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银丰大融公司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玉符街802号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远景公司,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书》因非法转包而无效,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结算。本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确定的且远景公司、银丰大融公司也已经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3133823.03元审核后予以盖章确认。银丰大融公司已经按照工程预(结)算书向远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远景公司也依照工程预(结)算书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中远景公司与银丰大融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盖章的**编制工程预(结)算书就是**与远景公司、银丰大融公司之间共同确定的结算,应当按照工程预(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与远景公司之间已经有多份判决,法院已经认定**与远景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与远景公司之间不需要直接结算。一审中银丰大融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13日工程预结算书,证明涉案总工程款结算值为3133823元。虽然远景公司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是银丰大融公司提交,故涉案工程款不会低于3133823元,**以3133823元为结算值主张不侵犯远景公司利益。
二、远景公司仅支付了2542008.23元,**并未收到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审法院认定远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42008.23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收到过承兑汇票。远景公司提交的汇票收据系支付给王经滨,并没有经过**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属于**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2020)鲁01民终11375号案件中,远景公司明确已支付给**2542008.43元,现远景公司主张2642008.43元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
三、远景公司无权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远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历下区法院已经认定**与远景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转包合同无效的,双方关于管理费和财务费的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远景公司只负责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不负责参与工程的协调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管理费及营业税、所得税等税金,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的,不予支持。参考判例可知,远景公司无权扣留相应的财务费、管理费。远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在其他案件中对远景公司的欠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扣留**工程款的理由,远景公司仍欠**591814.8元工程款未支付。被挂靠人不能主张管理费,故远景公司主张的扣除管理费不能成立,因发票是**直接从税务机关开具,故远景公司主张扣除税款无事实依据。在(2020)鲁01民终11375号案件中,法官劝**撤诉,让**打工程款纠纷,起诉远景公司,不要在追偿权上纠缠,即本案起诉是在法官劝说下起诉的,在11375号案件中**主张因远景公司没有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双方未最终结算,故远景公司追偿**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远景公司辩称,一、**从未与远景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提交的所谓《工程预(结)算书》仅是一份不清晰的复印件,且**曾私刻过远景公司的全套印章,无法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仅该《工程预(结)算书》文件真实性存在疑问,且该文件是预算书还是结算书也无法分辨,远景公司与**之间从未进行结算。该复印件上载明的编制人为**,**在(2019)鲁0102民初9645号一案上诉的调查笔录中,**也自认并未与远景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自相矛盾,存在虚假陈述嫌疑。
二、**自远景公司处取得汇票后交给了王经滨,王经滨在承兑汇票上签字并注明“收到本汇票原件”,然后**将该复印件收据交给远景公司,**虽未在上面签字,但系**取走并交给王经滨。远景公司转给**的工程款总额为2642008.23元。涉案工程涉及数个案件,笔录、判决书等均显示,王经滨在涉案工程中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进行实际施工,且在历下区法院(2019)鲁0102民初964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称王经滨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还是王经滨,还是**和王经滨,由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
三、**私刻印章等行为已为远景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远景公司不仅不欠付**任何款项,反而**至今仍尚欠远景公司100余万元,相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至今未履行,远景公司不应向**支付任何款项。远景公司对涉案项目支付了税金等各项费用,扣除管理费、税费并无不当。**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其他对外欠款事项,在长清区人民法院、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存在多个诉讼,将可能导致远景公司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远景公司非但不欠付**任何款项,**还应向远景公司履行法院判决,偿还代付款项。远景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开具发票,缴纳相关税款、办理各项手续等,支付了较多费用。**对银丰大融公司每笔款项数额非常清楚,对远景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及扣除后的剩余款项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同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银丰大融公司辩称,银丰大融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远景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一审中银丰大融公司已经提交全部证据予以证明,远景公司亦予以认可,银丰大融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银丰大融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银丰大融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91814.91元及利息(以591814.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银丰大融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远景公司、银丰大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远景公司与银丰大融公司签订《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银丰大融公司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玉符街802号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远景公司,远景公司又将涉案绿化工程转包给**。工程完工后,银丰大融公司与远景公司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结算总工程款为3133823.03元。远景公司在收到银丰大融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的税款及**应付的费用后,支付给**工程款2642008.43元(2542008.43元+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因涉案工程的案外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远景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后,由远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远景公司向案外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于2019年10月1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远景公司代其偿还的已付案外人的相关款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2019)鲁0102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远景公司将涉案绿化工程全部工程转包给**,属于违法行为,并依据**向远景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作出判决,由**返还远景公司垫付的劳务费、材料费等并承担相关的其他损失,共计1018987.69元。**对(2019)鲁0102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上诉过程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1日,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记载,**自认其与远景公司未就涉案绿化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9)鲁0102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2016年8月9日和2017年8月10日的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分别为:“我**向远景公司承诺:我承包的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项目部出现的人员工资、一切纠纷及其他经济往来、一切安全事故、一切质量事故、一切债权、债务等,我承诺均由我**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与远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远景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我承包的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在施工中与发包方、外协单位(配属队伍、材料供应商等)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其他经济往来、工期、工程质量、人员工资、材料费用、一切安全事故等,一切债权、债务等,我承诺均由我**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与远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远景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和“远景公司:本人在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中自行刻制及使用项目章壹枚,于2017年8月10日交回。持章人承诺:在该章交回前使用期间,如存在对外使用该章从事与工程发包方施工资料无关的行为,一切责任均由持章人承担。若远景公司由此而对外承担了法律责任,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持章人**全部赔偿,并自愿接受远景公司任何形式经济处罚。**在持章人处签名按手印。该承诺书盖有远景公司银丰公馆项目技术专用章。”
**依据历下区法院认定的其与远景公司转包关系,**认为自己承担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涉案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也应当由**享有。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远景公司偿还尚欠工程款591814.91元,银丰大融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诉讼中,远景公司对银丰大融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中加盖的远景公司公章提出异议,认为**私刻远景公司多枚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公章的真伪性提出鉴定申请。
银丰大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及收据,证实其已向远景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已将涉案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向远景公司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远景公司与银丰大融公司签订的《银丰公馆B地块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远景公司将其承包涉案绿化工程转包给**,并由**实际施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认定该转包属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于远景公司转包给**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过多置评。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2019)鲁0102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上诉的调查笔录中记载,**自认其与远景公司未就涉案绿化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现在已结算完毕,即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证明。在双方就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要求远景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不能完全确定。因此,**要求远景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综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8元,减半收取计485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认可远景公司将涉案绿化工程转包给**后,**将工程转包给了王经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另案调查笔录中载明,2020年10月21日**陈述其未与远景公司结算,**也未能提交此后与远景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相关凭证,**要求远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远景公司、银丰大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希亮
审 判 员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行方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