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53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37号2号楼4-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20号泰达图书档案馆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2021)津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3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8765848.16元,执行费8616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于2023年1月1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天津银行中新生态城支行存款34574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86166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还259574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