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东鼓尼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293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宇,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金穗大道(中)8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东鼓尼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鼓尼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鼓尼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豫汕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及三份工程签证单虽然盖有“河南东鼓尼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合同章,但东鼓尼雅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前从未使用以及备案过任何合同专用章,涉案的“河南东鼓尼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李小龙非法私刻的。在本案中除了李小龙私刻的合同专用章外,仅有李小龙的签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小龙有权代表东鼓尼雅公司签署装修合同。本案事实是李小龙私刻公章与豫汕公司签署装修合同,装修的房屋并非东鼓尼雅公司正在使用或预计使用的房屋,而是李小龙开办公司使用,应由李小龙个人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责任。东鼓尼雅公司在原审中未能参加庭审及时质证,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豫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汕公司答辩称,东鼓尼雅公司主张李小龙私刻公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予以证明。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李小龙系东鼓尼雅公司的员工,李小龙又以东鼓尼雅公司与豫汕公司签订合同,加盖“河南东鼓尼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豫汕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小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东鼓尼雅公司承担。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豫汕公司与东鼓尼雅公司的另一起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同的印章签订的合同得到东鼓尼雅公司的认可,并且东鼓尼雅公司给该案的代理人李小龙出具委托书,认可李小龙是其员工,本案执行程序中东鼓尼雅公司与豫汕公司代理人商谈履行事宜。综上,请求驳回东鼓尼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鼓尼雅公司与豫汕公司签订的《河南东鼓尼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书的落款处有东鼓尼雅公司的公章及代理人李小龙的签名。后东鼓尼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施工,豫汕公司下欠装修费用104435.43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东鼓尼雅公司再审称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系李小龙私刻,与东鼓尼雅公司无关,但东鼓尼雅公司与豫汕公司之间的另一起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中,东鼓尼雅公司认可李小龙系该公司员工,亦认可李小龙作为代理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故豫汕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李小龙在签订本案装饰合同时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鼓尼雅公司承担。故原审判令东鼓尼雅公司支付豫汕公司装修工程款104435.43元并无不当。综上,东鼓尼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东鼓尼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