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80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兰,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金穗大道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2459079X。
法定代表人:马新成。
原告***诉被告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28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业务相识。当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11月22日又租钢管、扣件、竹架板,11月24日又租钢管,11月29日又租钢管、扣件、竹架板。2018年4月15日,扣件、钢管、竹架板全部还清,但仍欠原告租赁费9284.81元未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333.81元未付,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租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发货单、出库单(退货单)、结算单及证人张某证言为证,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7333.81元的责任。关于崔建章签字的发货单所涉租赁费及丢失、损坏赔偿费共计1951元问题,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在作证时表示崔建章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崔建章签字的发货单中所涉租赁物系代表被告签收并由被告公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733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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