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3民初1289号
原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50号凯利国际中心B座13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86469Q(1-2)。
法定代表人:郝寅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住新乡市新中大道互联网大厦25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50G045N。
法定代表人:欧阳洪剑,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暂算3500元。共计7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暂算3500元。共计7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筑地龙湖湾售楼部进行设计装饰装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了3万元,仍欠原告7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孙柯系原告公司授权代表人,欧阳洪剑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意向框架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发包方):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新乡市筑地龙湖湾售楼部设计装饰装修,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项目工程的设计和承建。工程名称:筑地龙湖湾售楼部。工程地址: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南500米。……甲乙双方签订意向框架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退回。……”甲方盖章处有被告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欧阳洪剑的签名;乙方盖章处有原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有公司授权代表人孙柯的签名。另,《装饰工程承包意向框架协议》中未写明开工具体日期,庭审中原告称开工时间是签订合同后3天开工。2019年8月31日,原告公司授权代表人孙柯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孙柯交来新乡市筑地龙湖湾售楼部装修保证金人民币拾万元。”收款人处有欧阳洪剑签名,收款单位处有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盖章。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推脱致使合同未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洪剑分别于2020年1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保证金2万元,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保证金1万元,尚有保证金7万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承包意向框架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意向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返还3万元保证金,尚有7万元保证金未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依据,以被告第二次退款时间2020年4月26日的次日为起算时间,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另,被告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该7万元保证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计618.5元,诉讼保全费755元,由原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新乡市天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华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