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4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郝寅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贺、燕义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76号院8号楼西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李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峰、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体育中心)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贺,被上诉人省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邦装饰公司承包了河南省体工大队训练房装修装饰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中邦装饰公司分二次共向省体育中心借款200000元,并向省体育中心出具收据(2008年3月16日100000元、2008年4月15日100000元)二份。2008年9月26日,中邦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禾以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省体工大队训练房项目部的名义给省体育中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款(河南省体工大队训练房)贰拾万元整。后经省体育中心多次催要该款,中邦装饰公司未予归还。故省体育中心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陈述、省体育中心提供的证据《收据》、《借条》、《体工大队训练房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授权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中邦装饰公司向省体育中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省体育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中邦装饰公司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省体育中心借款。省体育中心要求中邦装饰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省体育中心要求中邦装饰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省体育中心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中邦装饰公司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中邦装饰公司辩称已经按照省体育中心要求将200000元通过共管账户打入时越石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中邦装饰公司多次追要欠条无果,但省体育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中邦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对中邦装饰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邦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邦装饰公司对2008年9月26日的欠条并不否认,但是,中邦装饰公司已经按照省体育中心的要求于2008年10月29日将200000元通过当时的共管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由省体育中心员工尚英转入河南时越石油电子设备公司,进账单由尚英保管。2、中邦装饰公司与河南时越电子设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3、体工大队训练房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中邦装饰公司并不知情,是省体育中心为掩盖其不正当目的而签订,签字方是省体育中心魏来周(原主任)、中邦装饰公司王禾、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朝辉,三家单位都没有加盖公章,况且中邦装饰公司与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4、中邦装饰公司提供的向河南时越石油电子设备公司通过共管账户转入200000元的事实(转账支票存根),省体育中心表示并不知情,法庭告知其庭后提供并说明共管账户情况,但直到判决下来,没有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省体育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体育中心承担。
省体育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省体育中心没有授权任何人与中邦装饰公司建立共管账户,也没有通知中邦装饰公司向第三方履行债务,用于清偿货抵消200000元。中邦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请求驳回中邦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6日和2008年4月15日中邦装饰公司二次向省体育中心借款200000元,有其向省体育中心出具的收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对2008年9月26日的欠条,中邦装饰公司亦无异议,原审以此认定中邦装饰公司向省体育中心借款200000元正确。中邦装饰公司上诉称对该借款已经按照省体育中心的要求于2008年10月29日将200000元通过当时的共管账户由省体育中心员工尚英转入河南时越石油电子设备公司,并以此证明归还欠款。因省体育中心不认可,中邦装饰公司亦不能提供该款是受省体育中心授权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能认定。中邦装饰公司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中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