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7009号
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第A-7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召星,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召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公司的工作用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内储存的研发记录数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将电脑及数据返还给原告导致的损失17982.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入职后经公司培训。安排其进行日常工作,并负责具体实施一项OWTS电气技术的开发,该开发项目由被告一人独立进行,期间公司就该项技术的开发工作向被告提供了大量的经费,用于被告采购设备材料等。并为被告配发了一台工作电脑。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即将进度、数据记录在电脑内。其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突然离职,未向公司做任何提前通知,也未办理任何交接,并带走了公司配给用于工作的笔记本电脑。其后,原告虽于2016年11月联系到被告返还电脑及进行交接,但被告回到公司后并未返还电脑及办理交接即再次离开。
因该项目的研发系被告独立进行,已经使用的实验材料,设备已经消耗无法再次使用,其价值已经转化为被告的研发思路设计、阶段性成果、依据文件、实验记录等储存在被告的工作电脑内,但被告离职时带走电脑,导致原告无法另行招聘人员使用被告的阶段性成果继续研发,只能重新招聘人员购买材料从零开始,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为该QWTS电气技术开发项目所投入的资金全部损失。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OWTS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并未因为离职造成项目无法运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电脑是给被告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离职时带走了该电脑。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依据什么计算的,从原告的证据中看不到为什么要赔偿这么多金额。被告采购的物品及工作均是在罗威的指导下进行的,被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认真负责,且离职时按照管理者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因为公司缺陷,被告离职时原告不予开具离职证明为难我,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续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8月17日从原告处离职。此后,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3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444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湘0104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湘01民终34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劳动争议一审、二审均查明的一个事实为:被告于2016年11月回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历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生效文书中查明的一个事实为:被告于2016年11月回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该事实无需被告再另行证明。而本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公司的工作用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储存的研发记录数据,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工作电脑及电脑中的研发记录数据,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