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

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9989号
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路**号麓谷国际工业园第**栋**号。
法定代表人何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召星,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晶晶,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电气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沃特电气的委托代理人陈召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特电气公司诉称: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16年1月至7月工资为8333.33元,裁决原告对差额予以补发,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因公司2014年、2015年业务量大,为了激励员工加班加点完成项目,口头承诺过几次奖金并实际发放到位,但双方对该奖金是否必然继续发放并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在经仲裁委确认的记载被告工资的工资表内也并无对该奖金向记载,被告也并未举证明该奖金属于扣发的工资。对补发应付工资的计算,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工资标准有书面合同约定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效力应当优于口头约定,更优于并无实际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的“口头约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种约定,仲裁委便根据被告单方主张,认定该奖金系原告克扣的应发工资,与合同约定情况不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并非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仅系在2016年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定情形,仲裁委裁决支付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10、82条规定的“用工之日”指的是劳动者第一次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而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之日”的含义,应属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到期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视为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了原、被告之间2014年、2015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应当视为2015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三、原告每年春节假期期间,均在法定节假日之外额外安排了五至七天假期,与春节假期连续,被告在仲裁阶段当庭也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仲裁委认定被告未休年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44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2314.1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9731.1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371.6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其2014年和2015年补发的是奖金而非工资,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制定关于奖金的任何规章制度及计算方式,其主张迟发的工资是奖金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原告并没有关于绩效工资或奖金的制度,原告不仅无法证明奖金发放的规章制度,而且无法说明发放奖金的原因及奖金的计算依据。原告扣押工资并迟发工资的事实显而易见,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是正确的。其次,被告的真实职位是电子工程师,被告2013年底入职时的工资就有每月6000元,2014年的工资不可能降低到每月2000元。如原告坚持认定被告的实际工资是每月2000元,属于违规降低员工的劳动报酬,原告仍应补发克扣的工资。而且,每月2000元的工资水平与原告所在职位的价值严重不符,也不合常理。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补发的工资并非奖金,并据此判断出被告的真实工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的,请一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仲裁裁决支持被告关于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是正确的,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没有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该公司的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这意味着该份劳动合同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随着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被消灭。用人单位的默认行为使双方开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就新劳动关系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
三、原告安排的春节假期属于用人单位关于法定春节假期的集体安排,不属于劳动者个人休假,原告无权主张抵消。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劳动者对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待遇,应当有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春节假期属于用人单位对法定春节假期的集体安排,多出法定天数的部分属于公司福利,而非劳动者的个人休假。原告如安排春节休假替代年休假的,应当证明这种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休假方式,或者符合公司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年休假的安排征求过员工的同意,无权主张以春节假期取代年休假,应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是对于年休假工资金额计算有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为6589.9元(2014年日工资为6000元/21.75=275.86元;2015年日工资为8333.33元/21.75=383.1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电子工程师一职。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每周工作六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从原告处离职,后于2016年11月回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
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的工资275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的工资6000元。之后原告按3000元每月应发工资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于2014年7月1日补发了2014年上半年工资18000元,2015年2月14日补发了2014年下半年工资18000元。原告按3000元每月支付了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于2016年2月1日一次性补发2015年全年工资64000元。被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8333.3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2016年1-7月继续按2015年工资发放标准每月向被告支付3000元,未支付被告2016年8月份工资,未向被告另行补发2016年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原告支付:1、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17日和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工资差额59000元(被告主张合计8个月的工资);2、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8331元;3、2014年至2016年8月17日的加班费236529.18元;4、2014年与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6589.9元;5、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7年11月3日,仲裁委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2314.15元;2、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9973.10元;3、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371.65元;4.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对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2015年春节期间休假11天,2016年春节期间休假13天。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担任电子工程师一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为每月2000元或3000元,但原告入职时的2013年11月的工资系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为6000元,此后在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14日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补发了工资差额。2016年2月1日又按照年薪100000元的标准补发了2015年全年的工资差额64000元。原告声称被告入职时的转账记录中包含了被告表哥对被告的安家照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之后的转账记录也印证了被告的主张,被告主张系原告每月扣发了工资,年底或半年一次性发放,该主张更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333.3元。2016年1月-7月原告仅按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应补足差额2016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37333.3元(5333.3元/月×7个月),并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7日工资4980.8元(8333.3元/月÷21.75天×13天),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2314.1元。
对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的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仍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8月17日离职止,其计算为54980.6元(8333.3元/月×6个月+8333.3元/月÷21.75天×13天)。仲裁裁决裁定由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973.1元,被告未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973.1元。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2015年春节期间休假11天,2016年春节期间休假1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每年为7天,多出的带薪休假时间为10天。参照其工作年限,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离职,2015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6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3天,合计8天,原告已让被告享受了带薪年休休假,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七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2314.1元;
二、限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七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73.1元;
三、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371.65元;
四、限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驳回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沃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蜜纯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贺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