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美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05民初2076号
原告河南美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委托第三方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在约定时间内到达交货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228250元;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均自设备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接收之日起计。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情况,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4日付款228250元,可知原告已按期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1年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83525元,并同意扣款2200元,故剩余货款29275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2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主要载明:货物名称、品种、品牌为原告生产的隔油提升设备产品,具体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以本合同附件1所列为准。安装的材料、范围等事项以本合同附件2所列为准。交货地点是被告指定的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硅谷广场项目预设设备安装地点。合同包干总金额415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20750元;全部设备在约定时间内到达交货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22825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在支付合同价的35%即145250元,余款5%即2075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货物质量保证其为1年,均自设备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接收之日起计(质保期内维保内容及售后服务承诺详见附件3)。质保期内免费保修,产品终身维修等。 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第三方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隔油提升设备合同,总金额415000元,现委托第三方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付款,需要你单位把发票名称开为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时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还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果第三方没能按时付款,我公司保证会及时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提交的六份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显示,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郑州硅谷广场项目部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16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9月26日向河南胜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0750元、228250元、50000元、44525元、20000元、转20000元,合计383525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名称由河南胜泉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凯士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名称由河南凯士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美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总货款金额41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83525元,扣除被告对原告扣款2200元,被告欠付29275元,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完成产品安装调试设备验收。
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美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275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29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元,由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晓丽
书记员  郑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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