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59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附2号1号楼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529311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4831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18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一、被告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11540元、违约金10684元;二、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5元。因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月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扣划被执行人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96.32元,已发放至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豫A×××××、豫A×××××小型汽车两辆,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查封,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且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豫A×××××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水区【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32310号】房产一套,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5月19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 五、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七、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金额为2196.32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和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凯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