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4417号 原告:***,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庙**科技文化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84879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204233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滨,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信用代码:91410105712648315P。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424478元及利息69897.38元(以4244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直至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北××交叉口向××米路××广场××号商铺。合同约定,该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0196.78元,总价款为424478元。商铺认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24478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以上款项,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签订合同至今已过去两年多时间,涉案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按合同约定,被告按期交付涉案商铺已不可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无法按期履行合同。另,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账户出借给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接收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420381元及利息69056.34元(以42038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直至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在42038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北××交叉口向××米路××广场××号商铺。合同约定,该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39809元,总价款为420381元。商铺认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20381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以上款项,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签订合同至今已过去两年多时间,涉案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按合同约定,被告按期交付涉案商铺已不可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无法按期履行合同。另,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账户出借给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接收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商铺认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826430元及利息133795.57元(以82643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直至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在78643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北××交叉口向××米路××广场××、××号商铺。两份合同均约定,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39808.77元,总价款均为413215元,共计826430元。商铺认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2643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以上款项,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签订合同至今已过去两年多时间,涉案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按合同约定,被告按期交付涉案商铺已不可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无法按期履行合同。另,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账户出借给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接收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起诉,424478元购房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开始计算时间错误,应从2020年2月28日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购房同时,与***正物业有限公司签署有《委托经营协议》,***正物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需支付原告3年收益至2020年2月28日,该协议与《商铺认购协议》具有关联性,约定一并生效或解除,并且该委托期限是在实际交房之前,各方对此都是明知的,即所谓的3年管理收益实际上就是利息或者理解为资金占用费。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收到了部分收益款。那么原告再次主张从2017年计算利息是对购房本金利息的重复计算。二、对原告**的起诉,对原告本金420381元无异议,但利息起始时间计算错误,应从2020年3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购房同时,与***正物业有限公司签署有《委托经营协议》按照协议,***正物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需支付原告3年收益2020年3月2日,该协议与《商铺认购协议》具有关联性,约定一并生效或解除,并且该委托期限是在实际交房之前,各方对此都是明知的,即所谓的3年管理收益实际上就是利息或者理解为资金占用费,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收到了部分收益款,那么原告再次主张从2017年计算利息是对购房本金利息的重复计算。三、对原告**的起诉,对原告本金826430元无异议,但利息起始时间计算错误,对于413215元应从2020年3月6日开始计算,剩余413215元应从202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购房同时,与***正物业有限公司签署有《委托经营协议》按照协议,***正物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需支付原告22号商铺3年收益至2020年3月5日,支付23号商铺至2020年3月19日。该协议与《商铺认购协议》具有关联性,约定一并生效或解除,并且该委托期限是在实际交房之前,各方对此都是明知的,即所谓的3年管理收益实际上就是利息或者理解为资金占用费,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收到了部分收益款。那么原告再次主张从2017年计算利息是对购房本金利息的重复计算。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交的商铺认购合同上,其公司的公章系事后原告在闹事时加盖的,收据也不是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一:2017年2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卖人)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位于郑州市××北××交叉口向××米路××广场××号商铺,该套商铺建筑面积约为10.56㎡,每平方米售价为40196.78元,房屋总价款424478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100﹪,即424478元。出卖人承诺在2020年3月1日该商铺具备交付、装修条件,逾期在30日内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因素造成逾期的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交房款,如出卖人未在约定时间内退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退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买受人进行赔付等。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载明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系合同甲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合同乙方,主要约定:甲方购买商铺系位于郑州市××北××交叉口向××米路××广场××号商铺房,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本合同签订时已付房款424478元。乙方为依法成立的物业运营公司,具有招商、运营与管理大型综合体的能力。该商铺委托经营期为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7日共3年,乙方有权根据物业运营需求对受托经营商铺进行重新划分和装修,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并完全接受。甲方具体固定收益比例:第一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8﹪,即33958元整;第二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9﹪,即38203元整;第三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10﹪即42448元整。乙方在2018年2月27日向甲方支付第1年度委托经营收益33958元整;乙方在2019年2月27日向甲方支付第2年度委托经营收益38203元整;乙方在2020年2月27日向甲方支付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42448元整。本合同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本合同,将给对方或第三方承担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损失,并按购买商铺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在委托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各种形式干涉乙方或实际使用人对该商铺的使用。在委托经营期间,乙方不得逾期支付甲方委托经营收益,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在租赁期间,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将已收取收益全部退还乙方并按购买商铺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委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甲方支付退房款时,直接将上述甲方应退还乙方的收益及违约金从还款中扣除。甲方单方解除《商铺认购合同》即视为甲方同时单方解除本协议等。 2017年2月26日,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2017年2月26日,今收到***交来四季广场商铺1层017号人民币424478元。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提交的POS签购单显示:2017年2月26日,卡号62…3504、62…3474、62…3622向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万元、13万元、14万元,共计3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第一年收益,同意在诉请中扣除该一年的利息。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方主张利息后,自愿放弃向***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收益的权利。 事实二:2017年2月25日,原告**(合同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卖人)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位于郑州市××北××交叉口向××米路××广场××号商铺,该套商铺建筑面积约为10.56㎡,每平方米售价为39809元,房屋总价款420381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52.33﹪,即220000元。出卖人承诺在2020年3月1日该商铺具备交付、装修条件,逾期在30日内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因素造成逾期的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交房款,如出卖人未在约定时间内退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退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买受人进行赔付等。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载明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系合同甲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合同乙方,主要约定:甲方购买商铺系位于郑州市××北××交叉口向××米路××广场××号商铺房,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本合同签订时已付房款420381元。乙方为依法成立的物业运营公司,具有招商、运营与管理大型综合体的能力。该商铺委托经营期为2017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共3年,乙方有权根据物业运营需求对受托经营商铺进行重新划分和装修,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并完全接受。甲方具体固定收益比例:第一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8﹪,即33630元整;第二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9﹪,即37834元整;第三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10﹪即42038元整。乙方在2018年3月2日向甲方支付第1年度委托经营收益33630元整;乙方在2019年3月2日向甲方支付第2年度委托经营收益37834元整;乙方在2020年3月2日向甲方支付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42038元整。本合同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本合同,将给对方或第三方承担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损失,并按购买商铺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在委托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各种形式干涉乙方或实际使用人对该商铺的使用。在委托经营期间,乙方不得逾期支付甲方委托经营收益,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在租赁期间,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将已收取收益全部退还乙方并按购买商铺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委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甲方支付退房款时,直接将上述甲方应退还乙方的收益及违约金从还款中扣除。甲方单方解除《商铺认购合同》即视为甲方同时单方解除本协议等。 2017年3月1日,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2017年3月1日,今收到**交来四季广场商铺1层018号人民币420381元。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提交的POS签购单显示:2017年3月1日,卡号62…4870、62…8878、62…5678、62…5601、62…4670向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万元、2万元、10万元、8万元、2万元、100381元,共计420381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第一年收益,同意在诉请中扣除该一年的利息。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方主张利息后,自愿放弃向***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收益的权利。 事实三:2017年2月25日,原告**(合同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卖人)签订两份《商铺认购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位于郑州市××北××交叉口向××米路××广场××商铺、××号商铺,两套商铺建筑面积均为10.38㎡,每平方米售价均为39808.77元,房屋总价款均为413215元;付款方式均为买受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51.6﹪,即213215元。出卖人均承诺在2020年3月1日该商铺具备交付、装修条件,逾期在30日内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因素造成逾期的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交房款,如出卖人未在约定时间内退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退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买受人进行赔付等。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载明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系合同甲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合同乙方,主要约定:甲方购买商铺系位于郑州市××北××交叉口向××米路××广场××号商铺房,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本合同签订时已付房款413215元。乙方为依法成立的物业运营公司,具有招商、运营与管理大型综合体的能力。该商铺委托经营期为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共3年,乙方有权根据物业运营需求对受托经营商铺进行重新划分和装修,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并完全接受。甲方具体固定收益比例:第一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8﹪,即33057元整;第二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9﹪,即37189元整;第三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10﹪即41322元整。乙方在2018年3月5日向甲方支付第1年度委托经营收益33057元整;乙方在2019年3月5日向甲方支付第2年度委托经营收益37189元整;乙方在2020年3月5日向甲方支付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41322元整。本合同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本合同,将给对方或第三方承担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损失,并按购买商铺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在委托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各种形式干涉乙方或实际使用人对该商铺的使用。在委托经营期间,乙方不得逾期支付甲方委托经营收益,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在租赁期间,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将已收取收益全部退还乙方并按购买商铺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委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甲方支付退房款时,直接将上述甲方应退还乙方的收益及违约金从还款中扣除。甲方单方解除《商铺认购合同》即视为甲方同时单方解除本协议等。 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又提交载明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原告**系合同甲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合同乙方,主要约定:甲方购买商铺系位于郑州市××北××交叉口向××米路××广场××号商铺房,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本合同签订时已付房款413215元。乙方为依法成立的物业运营公司,具有招商、运营与管理大型综合体的能力。该商铺委托经营期为2017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共3年,乙方有权根据物业运营需求对受托经营商铺进行重新划分和装修,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并完全接受。甲方具体固定收益比例:第一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8﹪,即33057元整;第二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9﹪,即37189元整;第三年,按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10﹪即41322元整。乙方在2018年3月19日向甲方支付第1年度委托经营收益33057元整;乙方在2019年3月19日向甲方支付第2年度委托经营收益37189元整;乙方在2020年3月19日向甲方支付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41322元整。本合同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本合同,将给对方或第三方承担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损失,并按购买商铺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在委托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各种形式干涉乙方或实际使用人对该商铺的使用。在委托经营期间,乙方不得逾期支付甲方委托经营收益,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在租赁期间,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将已收取收益全部退还乙方并按购买商铺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委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甲方支付退房款时,直接将上述甲方应退还乙方的收益及违约金从还款中扣除。甲方单方解除《商铺认购合同》即视为甲方同时单方解除本协议等。 2017年3月18日,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2017年3月18日,今收到**交来四季广场商铺1层022号人民币413215元。”;“2017年3月18日,今收到**交来四季广场商铺1层023号人民币413215元。”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提交的POS签购单显示:2017年2月25日,卡号62…3888向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86430元;2017年3月4日,卡号62…1676向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0万元;2017年3月18日,卡号62…1977向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0万元,共计78643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第一年收益,同意在诉请中扣除该一年的利息。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方主张利息后,自愿放弃向***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收益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商铺认购合同》,该些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铺认购合同》,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三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2447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解除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203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3月2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解除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8264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应分别自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19日起均以4132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后虽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并非《商铺认购合同》的相对方,其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对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债的加入,故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原告***、**、**购房款支付至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该规定,其应在接收购房款30万元、420381元、786430元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 二、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24478元及利息(利息以42447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购房款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 五、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20381元及利息(利息以42038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六、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购房款42038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商铺认购合同》; 八、被告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26430元及利息(其中413215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剩余413215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九、被告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购房款78643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8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98元;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1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60元;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1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江山四季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