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1142号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
法定代表人:夏俊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牛亚萍,女,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董伟锋,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70857625,住所: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银李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嵩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牛亚萍、***、董伟峰、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列牛亚萍等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亚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2375元,本息共计2212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2.被告***、董伟峰、亚世公司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牛亚萍于2019年7月1日在原告城关支行贷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9‰,逾期月利率14.535‰。被告***、董伟峰、亚世公司对该贷款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牛亚萍、***、董伟峰、亚世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亚萍于2019年7月1日在原告公司城关支行贷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69‰,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董伟峰、亚世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该贷款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二年。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16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各被告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牛亚萍由***、董伟峰、亚世公司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因贷款逾期未还,上列被告均拒绝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连带清偿贷款2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约定,内容不明确,本院按照期内利息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16000元,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减。被告***、董伟峰、亚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牛亚萍追偿。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月利率9.69‰,自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6000元计算时予以扣减);
被告***、董伟峰、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被告牛亚萍负担;被告***、董伟峰、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青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宋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