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108号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俊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小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70857625J,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银李村。
法定代表人:韦新现。
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45LNUW9P,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新鹏路北段路西6号。
法定代表人:吕博文。
被告:韦新现,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吕博文,男,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董伟锋,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韦新现、吕博文、董伟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韦新现、吕博文、董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600万元,利息174410元,本息共计617441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2、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韦新现、吕博文、董伟锋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诉后利息和于此产生的广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韦新现、吕博文、董伟锋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在原告城关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200万元,敞口600万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形成垫款的日利息按垫款本金万分之五收取,由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韦新现、吕博文、董伟锋提供担保,现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韦新现、吕博文、董伟锋对上述判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10元,由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韦新现、吕博文、董伟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