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1141号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
法定代表人:夏俊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小强,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银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7085762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新鹏路北段路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45LNUW9P。
法定代表人:吕博文。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吕博文,男,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董伟锋,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700万元,利息203490元,本息共计7203490元(利息算至2020年11月26日);2、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诉后的利息和与此产生的广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在原告单位城关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敞口7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至今未还形成垫款,逾期按原利率加收50%即超期利率14.535‰。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多次催交,至今余欠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3490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城关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26日。同时还约定:被告需按承兑汇票金额的50%缴纳保证金,以及在汇票到期日原告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被告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票款的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2020年3月26日,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城关支行签订《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罚息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400万元,原告按协议将被告已缴存的保证金700万元扣留冲抵,现余70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剩余部分7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保证合同,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利息计算问题,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7日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7日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12元,由被告伊川县亚世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洛阳奔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博文、董伟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