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

某某、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1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一系列纠纷始作俑者属于对方,全部过错责任在对方,有完整的证据链及相关事实。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质证,事实上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名誉。三、被申请人因对方法律顾问***律师调取再审申请人在深圳有过多起劳动纠纷案件,就毫无事实依据强行认定再审申请人是职业“碰瓷”,超越法律代理权限,借诉讼之名,公然侮辱、诽谤申请人的名誉,且由被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相关起诉、上诉,均是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提起,实属恶意诽谤他人。一、二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斯特公司、***在诉讼、仲裁过程中用“职业碰瓷”形容***,是其个人主观上对**牙作出的贬义评价,用词有欠文明、得体。但其影响力仅限于本案双方之间的诉讼、仲裁活动中,不属于对***“公然”损害人格、毁坏声誉或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奥斯特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并未对***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亦未对诉讼、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构成影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一、二审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