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

192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与无锡盟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05执192号
申请执行人: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彬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盟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789号A幢附房。
法定代表人:马田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盟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盟润公司应向奥斯特公司支付3732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316元。因被执行人盟润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奥斯特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盟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盟润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盟润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盟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盟润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盟润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盟润公司有对外投资记录。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奥斯特公司提供线索前往锡山区锡港路安利达大厦4楼实地执行,未发现盟润公司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又至盟润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实地执行,亦未发现该公司的下落。
因被执行人盟润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盟润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38636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48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奥斯特公司并征求其意见,奥斯特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盟润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盟润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奥斯特公司亦未能提供盟润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盟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奥斯特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吕全兴
审 判 员  卢凤生
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彬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